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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異同

雖然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是兩種不同的權利救濟手段,但這並不影響它們之間存在的密切聯系。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是解決行政爭議,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進行監督,對行政相對人遭到違法和不當行政行為侵害給予救濟的法律制度,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聯系主要體現為:

① 產生的根據相同。都是基於行政爭議的存在,用以解決爭議的法律制度。

② 目的和作用相同。都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效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③ 審查的對象基本相同。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都以行政爭議為處理對象,都要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只是復議機關作為行政機關,所以審查範圍要寬壹些。可以同時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以及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章以下規範性文件。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旨在解決行政糾紛,不解決民事糾紛。兩者均以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為宗旨。

④ 產生的條件相同。都是壹種依申請啟動的活動。兩種程序的啟動,都有賴於相對人的申請。

⑤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都是壹種權利救濟手段。兩者都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糾正違法和不當。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屬於救濟行為,都具有事後性和依申請的性質,即它們都是事後的壹種監督手段,且又須以行政相對人的提起為前提條件。

⑥ 法律關系相似。在解決爭議的過程中,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都是居中的裁決者,所以行政復議屬於行政司法的範圍,與法院的審判活動有不少相似的地方。

⑦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都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作為行使行政權的壹方當事人行政機關無權提起。二者均適用不告不理的原則,都是壹種依申請的行為。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被申請人或被告都是享有國家行政職權、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

⑧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適用的原則和程序也有許多相同之處。二者的受案範圍基本相同,所作出的裁決種類和執行手段也基本相同。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不適用調解等原則,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都適用。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雖有諸多***同點,但畢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兩種不同方式,相互間存在明顯區別,這主要體現在:

1、處理機關不同。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處理機關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機關,後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機關。

2、性質不同。處理機關的不同決定了它們行為性質上的區別: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行為屬於行政行為,它是壹種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對相對人來說,這是壹種行政救濟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活動屬於司法活動,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活動,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對行政相對人來說這是壹種訴訟救濟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復議法調整,後者則受訴訟法即行政訴訟法支配。

3、受案範圍不同。行政復議範圍大於行政訴訟範圍。屬於行政訴訟範圍的,必然屬於行政復議範圍;但屬於行政復議範圍的,未必屬於行政訴訟的範圍。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方面:行政復議的受案範圍除行政行為對人身權、財產權的侵犯外,還包括對受教育權和其他權利的侵犯。

4、審查標準不同。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都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但其審查標準是不同的。行政復議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行政訴訟原則上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不予審查。此外,行政復議法對復議的申請範圍作了擴大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更全面的保護。

5、審理方式和審理制度不同。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上級對下級的監督監督制度,是高層級的行政權對低層級行政權的監督。所以監督是全面的,不僅限於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還包括對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的審查。甚至不僅包括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而且在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同時,還可以審查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章以下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行政復議壹般實行書面復議制度,也就是說復議機關在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行政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不傳喚申請人、被申請人、證人或其他復議參加人到庭,這樣可以節省時間精力和費用;而行政訴訟壹般不實行書面審理制度,當事人雙方必須到庭,相互答辯。行政復議實行壹級復議制,也就是說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壹般不得再請求復議;而行政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壹審裁判不服的,可依法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且行政訴訟是行使司法權來審查行政行為,壹般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則不屬於審查範圍。

6、處理權限不同。行政復議機關在復議中解決糾紛的權限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解決糾紛的權限大有區別。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審查,依法可作出維持、責令履行、撤銷、變更、確認、賠償損失等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以變更原處理決定為常見,而行政訴訟則只能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予以變更。這是因為,在行政復議中,審查機關與被審查機關屬於同壹系統(行政)主體,而在行政訴訟中,審查機關是司法機關,被審查機關則是行政機關,是兩個不同系統的主體,它們受到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分工的約束。

7、處理依據不同。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而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則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以行政規章為參照。

8、法律效力不同。行政復議壹般沒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相對人對復議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在法律規定復議裁決為終局裁決的情況下,復議才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相對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全國人大及其黨委會制度的法律才有權規定哪些案件的行政復議能夠有終局裁決權。行政機關自己制度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不能為自己設定終局裁決權。地方法規也無權規定行政復議的終局裁決權。行政訴訟則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無論有沒有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壹經行政訴訟,訴訟的裁判結果就是有最終效力的結果,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復議。而行政訴訟的終審判決則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遵行。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怎樣銜接?實踐中常會碰到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問題。兩者的銜接壹般有如下幾種情況:

(1)行政復議前置。即法律、法規規定相對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侵權,引起爭議的,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再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程序解決爭議。

(2)相對人既可以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時,仍可申請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申請行政訴訟。當然若直接申請行政訴訟,就不可以再申請行政訴訟。因為行政訴訟的效力要高於行政復議的效力。

(3)行政復議為終局裁決。這也有兩種情形,壹種是法律規定相對人可以在復議和訴訟兩者之間作出選擇。選擇了行政復議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如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都規定被公安機關依法律處罰,對處罰不服,可選擇行政復議,也可選擇行政訴訟,若選擇行政復議,復議裁決則為終局裁決,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另壹種是法律規定只能復議,復議裁決就是終局裁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如《商標法》就規定,對申請註冊商標中的行政爭議,商標評審委員會有終局裁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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