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專利侵權的構成要件包括(1)行為的違法性(侵權);(2)損壞;(3)因果關系;(4)故障。
但侵犯承諾銷售權的行為是否必須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值得研究。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壹定有過錯?
在對承諾銷售權侵權行為的認定中,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這種行為的分類原則,即這種侵權行為需要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還是過失。
壹般來說,侵權行為的分類原則有四種: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和公平責任。但在知識產權法領域,適用哪種分類原則,眾說紛紜。就違反承諾銷售權而言,我們認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為受專利法保護的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的開發過程是漫長而艱難的,壹旦申請了專利,法律就要求將其專利公之於眾,為公眾所知,以防止他人繼續或重新開發這種產品或方法,節約社會資源和社會成本。同時,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法律授予其在壹定期限內實施的專有權利。正是這樣壹種“開放式專利保護”的制度設計,使得專利公開後,具有“低消耗、易復制”的特點。如果實施侵權行為所獲得的收益遠遠大於所付出的成本,侵權行為就會發生。面對極其強大的潛在侵權對手,要求專利權人采取措施阻止侵權行為的發生,維護自身權益,無疑是壹種高昂的成本和巨大的資源浪費,這就需要不特定的權利人忠實地遵守自己的法律義務。具體來說,在許諾銷售行為中,行為人負有保證其產品有合法來源的商業義務。當他作出表示願意提供產品的行為時,他應當並且必須完全識別他所要提供的商品是否已經得到專利權人的許可。這個要求,演員不需要花費太多的成本。正所謂“我們沒有理由要求商場逐壹調查其商品的來源,但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向商場提供商品的人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是合法生產的產品。”因此,在權衡雙方利益後,我們認為,只要丁未經許可就承諾銷售,無論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都可能構成侵權。
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必須對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
傳統侵權法理論認為,“損害是侵權責任的必備要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為受到實際損害,才能請求法律救濟,行為人只有在其客體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承擔民事責任”。簡而言之,就是“沒有實際損害就沒有侵權”。但應該看到,這壹理論在現實生活中給知識產權權利人帶來了極大的不便,不能很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1990北京某法院遇到的壹起關於商標債權的案件就很清楚地說明了這個事實。
如前所述,在大多數國家,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法律都規定,那些可預見的、並非毫無根據的侵權預備活動,都可以認定為侵權,可以禁止和制止。Trips協議第50條也要求成員國禁止立即侵權,並在進口流通渠道之前停止侵權產品。
正是為了與國際慣例接軌,本次專利法修改中“許諾銷售”的概念與“銷售”完全不同,而銷售與許諾銷售的最大區別在於銷售行為對權利人的生活造成了實際損害,而許諾銷售則相反。將專利產品和方法的承諾銷售認定為侵權,在實際損害發生之前停止侵權,這壹點非常重要,也是此次修改意義的具體體現。
行為人具體行為的對象和方式
承諾銷售行為的對象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社會公眾。壹般情況下,銷售欲望是向不特定的主體發出邀請,構成銷售承諾。但如果是要約,則不能構成完整的銷售行為,因為完整的銷售行為需要完成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因此,要約也可以歸入銷售前承諾銷售的範疇。
至於具體行為,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展示或示範,也可以通過電話、電傳、廣告或其他方式。例如,在商店中展示專利產品,將其列入拍賣清單,或者為其做廣告,明確表達了銷售該專利產品的願望,這些行為都可以構成許諾銷售的行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如果壹項專利產品是合法的,並且在保護期內,無論行為人是否知道其提供銷售的產品是否經過專利權人許可,無論其行為是否對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只要是出於生產經營的目的,通過各種可能的方式明確表示願意銷售該專利產品,就構成了侵犯承諾銷售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