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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語言文字工作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促進朝鮮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朝鮮語是朝鮮公民行使自治權的主要語言工具。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同時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主要是朝鮮語。第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障朝鮮族公民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促進朝鮮族語言文字的健康發展。第四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朝鮮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

(壹)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民族語言文字的政策和語言文字法規的有關規定,檢查和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二)制定朝鮮語言文字工作的實施方案和具體措施;

(三)檢查和監督朝鮮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翻譯;

(四)組織管理朝鮮語言文字的標準化和推廣工作;

(五)協調朝鮮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組織學術交流,培養朝鮮語言文字專業人才;

(六)協調朝鮮語言文字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系。第五條各縣(市)應設立朝鮮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統壹管理本縣(市)的朝鮮語言文字工作。第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朝鮮語言文字的規範化。自治州朝鮮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學者組成朝鮮語言文字標準化委員會,根據朝鮮語言文字標準化的原則,制定朝鮮語言文字標準化方案。第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朝鮮語言文字隊伍的建設。自治州內的大專院校、科研部門和朝鮮語言文字部門采取多種形式,積極培養朝鮮語言文字工作者。第八條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召開會議、發布文件、通知和其他書面材料時,應當同時使用或者分別使用朝鮮和中國兩種文字。第九條自治州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的公章、牌匾、獎狀、證書、標語、公告、廣告、招牌、路牌,應當同時使用朝、漢兩種文字。書寫規範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自治州內的朝鮮族公民可以用朝鮮語填寫各種申請書、誌願書、登記表和書寫其他文件。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錄用、錄用國家公務員或者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升、職稱評定時,除國家和省規定使用朝鮮、漢兩種語言文字外,考生可根據本人意願選擇其中壹種。第十壹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朝鮮族和漢族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朝鮮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應為不熟悉中文的訴訟當事人提供翻譯。法律文件應根據實際需要用韓文和中文或其中壹種文字書寫。第十二條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鮮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人員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第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朝鮮族兒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內的朝鮮族中小學應當加強朝鮮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研究。第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散居邊遠山區的朝鮮族學生進入用朝鮮語教學的民族中小學或者民族班學習本民族的語言文字。第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朝鮮語圖書的編輯、出版和發行工作,逐步增加朝鮮語圖書、報紙和期刊的種類,保障朝鮮語教材、教學參考資料、課外讀物、科技圖書和科普讀物的編輯出版。第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以朝鮮文為主的廣播電視節目,加強朝鮮文影視翻譯工作。第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用朝鮮語言創作和表演文學作品和文化節目。第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朝鮮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翻譯機構,指導全州的朝鮮語翻譯工作。

縣(市)地方國家機關應當設立翻譯機構,配備專職翻譯人員;朝鮮族職工較多的大中型企業和朝鮮族聚居或雜居的鄉(鎮),可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翻譯人員。第十九條自治州翻譯機構翻譯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公文、會議材料和相關資料,並承擔同級機關召開的各種會議的翻譯工作。第二十條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文本的翻譯,由州、縣(市)翻譯機構負責審批。第二十壹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朝鮮語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有計劃地進行業務考核、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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