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和其他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壹、對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達到本規定立案標準的,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違法所得(即銷售收入,下同)數額達到下列標準的,應予立案: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犯罪人通謀,為其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以假冒註冊商標的***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壹)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壹)項所列行為,非法經營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在二萬件(套)以上的。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雖未達到第二條第(壹)、(三)項或第三條規定的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也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壹)因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他人已經註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
(三)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或者偽造、擅自制造的他人註冊的商標標識的;
(四)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企業事業單位具有上列行為達到本規定第二、三、四條立案標準的,人民檢察院當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具有直接聯系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偵查。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研字〔1993〕二號文件印發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