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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幫忙提供壹個WTO組織法的中文講座?

論WTO中的競爭法律制度

論WTO組織法中的競爭法律制度

毛德龍

壹.世界貿易組織概述

(A)世界貿易組織的建立

1994 4月15,124烏拉圭回合各參加國政府和歐洲各國代表在摩洛哥馬拉克什簽署了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最後文本。本輪談判為國際貿易制定了更加明確的法律框架,建立了更加有效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進壹步全面降低關稅,制定了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多邊規則,加強了農產品、紡織品和服裝等多邊規則,建立了世界貿易組織。世界貿易組織的前身關貿總協定(GATT1947)成立於二戰後。1947年4月,在美國的倡議下,23個國家在雙邊談判的基礎上簽署了100多項雙邊關稅減讓協定,以解決當時進出口關稅過高嚴重幹擾國際貿易的迫切問題。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個國家中的8個簽署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臨時適用議定書》,並宣布從6月5438+0948+10月1日起臨時生效。國際貿易組織成立後,將被《國際貿易組織憲章》中的相關內容所取代。由於《國際貿易組織憲章》未能生效,上述議定書(簡稱GATT)壹直處於適用狀態,並在以後的國際經濟交往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建立世界貿易組織(WTO)壹直是世界各國努力的方向。直到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建立世貿組織再次成為各國關心的話題之壹。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八輪多邊貿易談判於1986年9月在烏拉圭埃托角開始(又稱烏拉圭回合)。這壹輪已先後有125個國家或地區參加。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生效8年多以來議題最多、範圍最廣、規模最大的壹輪。基於此,在烏拉圭回合結束之前,與會者就重新建立世界貿易組織達成了協議草案。1994 4月15日,參加談判的代表們完成了烏拉圭回合最後文本和《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簽署,世界貿易組織從此取代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47。與烏拉圭回合談判後建立的世貿組織相比,它有以下特點:

首先,根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下簡稱《WTO協定》)成立的世界貿易組織(WTO)是負責全面實施《WTO協定》的常設行政機構。其職能不僅是監督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關貿總協定)下協議的實施,還包括審查各成員的政策和解決貿易爭端。

其次,WTO的壹攬子協議不僅包括GATT調整的貨物貿易規則,還包括過去遊離於GATT之外的農產品和紡織品貿易問題。世界貿易組織不僅擴大了貨物貿易的調整範圍,還將調整範圍擴大到服務貿易、技術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

第三,原關貿總協定根據《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臨時適用議定書》生效(1947+10 10月30日)。根據這壹協議,參加國同意暫時適用《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壹部分和第三部分;《協定》第二部分應在不違反參與國現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內暫時適用。《世貿組織協定》規定,世貿組織應為其成員之間的貿易關系及其附錄中與該協定有關的法律文件提供壹個普遍適用的框架,而不是“在不違反參加國現行立法的情況下最大限度地暫時適用”。《WTO協定》還改變了以往多邊貿易談判中形成的協定,各締約方可以有選擇地參加的做法,規定《協定》附錄1、2、3中包含的協定及與之相關的法律文件是《協定》的組成部分,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只有附錄4中的四個協議可供成員選擇參與。世貿組織進壹步加強和澄清了關貿總協定中不明確和容易被誤解的規則,同時將這些規則適用於所有世貿組織成員,包括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

(2)世界貿易組織

主要有部長級會議、常設理事會、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貿易和發展委員會、國際收支限制委員會、預算和財政及管理委員會,以及個別貿易項下的若幹工作組和秘書處。部長級會議由所有參加方的代表組成,有權就多邊貿易協定事項做出決定。部長級會議每兩年舉行壹次。常設理事會由參加方代表組成,在適當時舉行會議,並負責履行部長級會議的職能和部長級會議休會期間《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委托的職能,如爭端解決和貿易政策審議。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在常設理事會的指導下工作,分別負責有關協議的實施和監督。上述理事會的成員從所有參與者的代表中選出。部長級會議下設貿易和發展委員會、國際收支委員會、預算、財政和管理委員會,代表所有與會者,承擔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賦予的職責。個別行業下設若幹工作組,負責個別行業協定賦予的職責,並向常設理事會報告工作。秘書處由部長級會議任命的總幹事領導。總幹事和秘書處應依照部長級會議的規定履行職責。

二、世界貿易組織法中的競爭法體系

在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共存了1年之後,世貿組織於1,996,1正式取代關貿總協定,承擔了關貿總協定的全部權利、義務和法律制度。因此,WTO的法律體系不僅僅是GATT原有的法律體系,它還包括:1994年4月5日簽署的《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終文本》、《部長級會議決議和宣言》、《部長級會議通過的決定》、《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其中,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最終文本包括:附錄4《多邊貨物貿易協定》、《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關於適用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的協定》、《紡織品與服裝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關於GATT 1994第6條的協定》、《關於GATT 1994第7條的協定》、《關於裝運前檢驗的協定》、《關於進口許可程序的協定》、《關於補貼與貿易的協定》附錄1B《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附錄;附錄1C《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附錄2《關於爭端解決管理規則和程序的諒解》;附錄3“關於貿易政策審議機構”;附錄4“關於幾個單項貿易協定”,即(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政府采購協定),國際牛奶協定,牛肉協定等。

世界貿易組織的競爭法規則體系主要包括傾銷與反傾銷、補貼與反補貼、國有貿易及其限制、政府采購制度、反不正當競爭與知識產權保護。此外,它還參與了《紡織品和服裝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和《服務貿易總協定》。

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的競爭法律制度

《知識產權協議》(TRIPS)的全稱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包括假冒商品貿易),是在世貿組織取代關貿總協定之前、烏拉圭回合談判結束之前,由關貿總協定成員在1993年達成的。該協議的保護範圍相當廣泛,主要包括:(1)著作權和鄰接權;(2)商標權;(三)地理標誌;(4)工業設計:(5)專利權;(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7)未公開信息。協議的壹般條款要求所有成員國遵守四項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包括《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和《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知識產權協定》關於知識產權領域反不正當競爭的規定主要包括:

(壹)商標保護

根據《知識產權協定》第1條的規定,任何能夠將壹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來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構成商標。這種標記應該能夠作為商標註冊。《協定》第16條規定,註冊商標所有人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記標註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混淆。如果同壹商標確實用於同壹商品或服務,則應推定存在混淆的風險。但是,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現有的在先權利

(2)地理標誌保護

地理標誌是指表明某壹商品來源於某壹成員的領土,或該領土內的壹個地區或地方,該商品的某種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在本質上可歸因於這壹地理來源。該協定規定,各成員應向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保護,以防止下列行為:(1)在商品的標簽或說明中表示或暗示商品原產於實際原產地以外的地區,從而使公眾對商品原產地產生誤解的任何使用形式。(2)任何構成巴黎公約第10之二條(1967)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的使用行為。

(3)保護未披露的信息

《知識產權協定》第39條規定,在根據巴黎公約1967第10之二條保證有效保護反不正當競爭的過程中,各成員應根據本條第2款保護未披露的信息(即未披露的信息);提交給政府或政府機構的數據應根據本條第3款予以保護。該協議為什麽是“公共信息”提供了條件。

(四)許可合同中反競爭行為的控制

根據該協議,締約方可在其立法實踐中詳細規定構成知識產權濫用或對相關市場競爭產生負面影響許可合同,並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或控制此類行為。

為此,《協議》列出了三種應該禁止的限制性貿易慣例:

(1)排他性反饋條件,即在技術轉讓合同中,許可方要求被許可方在使用相關技術的基礎上開發新的技術發明並取得知識產權的,只能以排他性許可的形式使用原許可方。

(2)禁止被許可人對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爭議。

(3)強制“壹攬子許可”,即許可方在向被許可方提供後者需要的技術時,強行出售後者不需要的技術或物品,並附加其他類似於此的不合理條件。

(5)具體的保護措施

該協議規定,締約雙方應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措施,以及邊境措施和臨時措施,實施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以防止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締約國司法行政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特別是禁止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的進口商品進入商業渠道。司法和行政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侵犯知識產權所造成的損害向權利人作出適當賠償。司法和行政機關也有權在商業渠道之外處置或銷毀侵權商品。當任何措施的延遲將會給權利人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失,或者證據有被銷毀的危險時,司法行政機關有權采取適當的臨時措施;采取臨時措施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當事人。采取臨時措施後20日或者1個月未提起訴訟的,可以應被告的請求撤銷臨時措施;如果臨時措施被撤銷,或由於申請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變得無效,或後來發現沒有侵權或侵權威脅,應被告的請求,司法行政機關有權責令申請人對被告的損失作出適當賠償。根據該協議,締約雙方應制定壹項程序,根據該程序,如果權利人有有效證據證明可能進口假冒商標的假冒商品或盜版商品,可向主管行政或司法當局提出書面請求,海關當局應暫停放行此類商品,以防止其進入流通領域。對於這種申請,主管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金或類似的擔保,以保護被告的利益,防止權利濫用。該協定還規定,締約雙方應對故意假冒商標和商業規模的盜版和侵權案件適用刑事程序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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