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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公證工作若幹規定

第壹條 為了規範公證行為,發揮公證的服務、溝通、證明、監督作用,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國家授權和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第三條 公證處是國家設立的專門證明機構,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

公證處之間無隸屬關系。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

經省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省、地(州、市)、縣(市、區)及其他有必要的地方設立公證處。第五條 公證員是在公證處依法辦理公證的法律專業人員。

公證員資格應當通過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統壹考試或者經省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後取得。

公證員執業必須持有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公證員執業證。第六條 公證員應當依法辦理公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公證;

(二)出具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公證書;

(三)收受、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第七條 公證處依法獨立公證,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受國家法律保護。第八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費。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壹)合同、協議的設立、變更、終止;

(二)委托、贈與、遺贈扶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或者繼承,放棄財產權、繼承權的聲明;

(四)房屋的買賣、抵押;

(五)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和對票據的拒絕承兌、付款;

(六)債務的擔保,債權的追索或者債務的承認;

(七)拍賣、招標投標、考試、評獎、發行彩票;

(八)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承包、租賃或者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繼承;

(九)收養子女和認領親子女;

(十)夫妻財產約定;

(十壹)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終止。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

(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名譽權等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親屬、居住、死亡、是否受過刑事制裁;

(三)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情況以及財產的清點、評估與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大會及股東大會決議;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險財產的估價與保險損失的結論;

(六)合同或者其他文書上的簽名、印鑒、作成日期;

(七)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復印本與原本相符;

(八)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第十壹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必須辦理公證:

(壹)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抵押合同;

(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贈與、繼承;

(三)以抵押為擔保方式的貸款合同;

(四)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的承包經營、租賃、兼並、產權出售及拍賣;

(五)大中型和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及中標後簽訂的合同;

(六)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證據保全;

(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的證據保全;

(八)涉及收養子女和認領親子女;

(九)涉及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證據保全;

(十)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公證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 公證處辦理貨幣、物品、有價證券提存業務。債務人因下列情況之壹,無法履行其合法給付義務,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標的物,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

(二)由於債權人下落不明,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當事人將應當給付的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在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公證處應當於出具公證書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或者通告債權人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逾期六個月不領取或者對不易保存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變賣後保存價金。

因提存支付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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