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所保護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存在並合法有效的權利。同時,當出現不同主體在相同類似商品上同日申請相同近似商標,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註冊他人使用在先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時,《商標法》亦對在先使用商標提供保護。因此,對商標的在先使用雖然不能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為《商標法》所保護的準權利。本文擬從縱橫比較的角度評述《商標法》對在先權利(含在先準權利)的保護,並對《商標法》第三十壹條的理解與使用發表意見。
縱向比較——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條款有效補充了註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
中國1982年制訂的《商標法》規定了註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商標確權的基本原則,1993年的修訂保留了上述原則。但是,受當時的歷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對馳名商標、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註冊商標進行保護的條款,而理論界對註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理解也存在絕對化的傾向。1995年杭州發生了“天平”、“天稱”商標搶註事件,即有的企業將他人已使用並形成壹定區別力(知名度或聲譽)的“天平”、“天稱”商標,搶先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申請註冊。1998年深圳某公司搶註商標事件經新聞媒介披露後再次引起人們的關註。上述事件涉及到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註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由於當時的法律法規未對這些問題作明確規定,不僅給執法機構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也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最終,認為上述搶註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以制止的觀點逐漸得到公認。
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從立法技術層面上看,第九條置於總則部分,具有基本原則的意義,起到宣言作用。而對在先權利的具體保護措施則在之後的第十三、十四條(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保護在先註冊、在先申請、及在同日申請的特殊情況下在先使用商標的條款)以及第三十壹條(保護其他在先權利及制止不正當搶註條款)中予以細化,體現了由抽象到具體、由壹般到特殊的立法技術。從內容上來看,第九條的原則規定與之後的具體保護措施基本上涵蓋了馳名商標的保護、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以及未註冊商標的保護等問題,使絕對奉行註冊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彌補,這在立法上是壹個明顯的進步。
橫向比較——中國《商標法》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制度的特點與不足
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關註體現在第16條之1款,“註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於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為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法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是從對商標權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來規定的,屬於解決已註冊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出現沖突的壹種制度安排。《日本商標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其第二十九“與他人的專利權等的關系”規定:“商標權者、專有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上使用註冊商標的形態與該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他人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權或外觀設計權,或與該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他人已經產生的著作權相抵觸時,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中相抵觸的部分上,以其形態作為註冊商標使用。”上述規定與TRIPS第16條之1款的精神較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時,其他壹些國家在商標立法中規定,與在先權利的沖突是拒絕商標註冊的合法理由,或者將其規定為商標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合法理由。
相較而言,中國《商標法》對於在先權利的保護則主要體現在商標確權的程序中,包括在註冊申請的審查程序中將與在先權利相沖突直接作為駁回理由、在異議以及爭議程序中給予在先權利人提供阻止在後申請商標獲準註冊或撤銷其註冊的救濟。其次,第七章“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部分的相關規定也可以理解為對在先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但是,《商標法》保護在先權利的相關規定仍然存在壹定的缺陷,表現在:
第壹、內容上不夠全面。《商標法》主要是在商標確權過程中對在先權利加以保護,而對享有專用權的商標與在先權利的沖突則缺乏明確而完整的規定。例如,關於已註冊商標在被撤銷之前與他人在先權利相互沖突的解決機制不夠全面,也未涉及不可爭議的註冊商標(即註冊滿五年,且未違反禁用條款及未惡意侵犯馳名商標權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權利相互沖突應如何處理等問題。
第二、體例上不夠完善。2001年修訂《商標法》主要著眼於使《商標法》在內容上與TRIPS協議相壹致,在體例上則基本援用了原有框架,而對相關條款內在邏輯的完整統壹缺乏較為深入的考量。在有關保護在先權利的條款規定上表現為:1、條款分散,且彼此之間缺乏有機的呼應;2、邏輯層次不清楚,例如,第三十壹條實際上規定的是兩類情形,不宜作為壹條規定,或者至少應分作兩款。
第三、對其他權利的種類未予列舉。國外商標立法涉及在先權利保護的條款大都列舉了在先權利的種類,這種列舉式規定更便於行政及司法實踐中的理解與運用。
第四、文字表述上有壹定問題。例如,第三十壹條所述之“在先權利”應指除商標專用權之外的其他在先權利,但僅從該條的文字表述則難以推斷出上述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