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業:
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歷、畫冊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彩色包裝盒(袋)、紙制包裝用品、印鐵制罐,以介紹產品為內容的廣告宣傳品等;
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證、名片等。
刻字業:
包括公章(鋼印、印模和專用章)、名章、條章、地名章、分類戳記、報頭(含承制原子印章)等。
本辦法所稱印刷、刻字業是指從事專營或兼營排版、制版、印刷、裝訂、復印、油印、影印、謄寫、打印、刻字等經營業務的行業。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印刷、刻字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治安職能部門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印刷、刻字業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條 國有、集體企業開辦印刷、刻字業,須持主管部門批準證明,印刷業同時須持新聞出版部門簽發的《印制許可證》,經縣(市)、區公安機關檢查合格後,由縣(市)、區公安機關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私營、個體開辦印刷、刻字業,須持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批準證明,印刷業同時須持新聞出版部門簽發的《印制許可證》,經縣(市)、區公安機關安全檢查合格,並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開辦印刷、刻字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經公安機關安全檢查合格,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可營業。
開辦原子印章制作、多色復印業務的,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安全檢查合格後,報省公安廳批準。
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經營各類印刷、刻字的企業。第六條 開辦印刷、刻字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企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有所在地常住戶口;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場所的建築符合安全標準;
(三)物品儲藏倉庫等有防火、防盜等安全設施;
(四)承印標有密級文件等資料、圖表,承制公章必須具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的保密條件;
(五)有相應的安全保衛組織或人員,有安全保衛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第七條 印刷、刻字業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歇業、轉業、合並、分立或遷移,須經原發證、發照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後方可實施。第八條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保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向公安部門備案,並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手續。第九條 印刷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格遵守審核批準的經營範圍,懸證、懸照經營;
(二)設專職登記員,負責審查承印內容和有關手續,填寫公安機關統壹印制的承印登記簿。登記簿要妥善保管,以備查驗,經公安機關批準後方可銷毀;
(三)嚴禁印制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或者國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嚴禁印制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四)未經保密機關確定的單位,不準承印各種密級文件、資料、圖表等;未經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不準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有價證券以及宗教用品;
對以上嚴禁印制和限制印制的印刷品,印刷單位除拒絕印制外,應及時向縣(市)、區公安機關報告。
(五)承印名片,須核查委印者的居民身份證,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還須核查所屬單位介紹信;對個體工商戶,還須核查營業執照;
(六)承印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專用印件的,須核查委印單位出具的證明;
(七)除經公安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可以出售鉛字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出售鉛字業務。不得隨意轉借、贈送鉛字;
(八)承印的印刷品必須加印編號及印刷時間,按照規定的送樣範圍、數量、要求,按月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