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賈某自他人處購進15件假冒註冊商標的飛天茅臺白酒以2000元/件的價格售予被告人安某,得款30000元。當日,被告人安某在貴陽市某煙酒店接收到賈某送貨上門的上述飛天假冒茅臺白酒後,即以9000元/件,***計135000元的價格售與連某。因是熟人介紹,連某當時未支付安某購酒款,並於次日駕車運回南陽。2019年1月16日,連某除自用2件外將購進的下余13件假冒飛天茅臺白酒欲送至鄭州,駕車行經南陽高速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後,公安機關在賈某帶領下,將其存放在貴陽市倉庫內另13件假冒飛天茅臺白酒扣押在案,價值26000元。
2017年左右,被告人賈某自他人處購進假冒飛天茅臺白酒,以約2000元/件的價格售與許某(另案處理)約60件,得款約120000元。
以上,被告人賈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從中獲利約40400元。2019年10月26日,賈某家屬代為主動上繳非法所得款40400元。
法院裁判
被告人賈某、安某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賈某、安某均自願認罪認罰,且賈某已上繳了非法所得,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情形,依法可適用緩刑。為懲罰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賈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零六個月,緩刑壹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0400元。
二、被告人安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零六個月,緩刑壹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