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奧林匹克標誌圖樣5份。圖樣應當清晰,便於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分別恐怕是大於10厘米、不小於5厘米。
(二)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附代理人委托書,註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第五條 申請備案的標誌符合《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商標局予以備案,書面通知權利人並公告。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書面通知權利人。第六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他人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簽訂使用許可合同。第七條 奧林匹克標誌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許可使用的奧林匹克標誌及其備案號;
(二)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
(四)許可使用期限。第八條 自簽訂使用許可合同之日起壹個月內,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合同副本報商標局備案。商標局備案後書面通知權利人。第九條 經許可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在使用時標明使用許可備案號。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條 申請人對商標局有關奧林匹克標誌備案或者標誌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壹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