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已於6月2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並將於6月29日起施行。
最新修訂是根據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5部法律的決定》進行的第三次修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1991 6月29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和2006年2月28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438+03。《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根據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改。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煙葉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三章煙草制品的生產
第四章煙草制品的銷售和運輸
第五章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六章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煙草專賣管理,有計劃地組織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煙草制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障國家財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雪茄煙、雪茄煙、煙絲和復烤煙葉統稱為煙草制品。
第三條國家依法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進出口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煙草專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第五條國家加強煙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煙草制品的質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分的含量。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勸阻青少年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六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煙草專賣管理,依照本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煙草種植和煙草制品生產。
第二章煙葉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七條本法所稱煙葉,是指生產煙草制品所需的烤煙和名優曬煙,名優曬煙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未列入曬煙名錄的其他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銷售。
第八條煙草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優良品種由當地煙草公司供應。
第九條煙葉收購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下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收購合同。煙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煙葉種植面積和煙葉收購價格。
第十條煙葉由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統壹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煙草公司及其委托單位應當按照煙葉收購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收購煙葉種植者按照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全部煙葉,不得壓價,並妥善處理因煙葉收購發生的糾紛。
第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煙葉和復烤煙葉的分配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煙葉和復烤煙葉的分配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部門下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煙葉和復烤煙葉的調撥必須簽訂合同。
第三章煙草制品的生產
第十二條設立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其分立、合並、撤銷,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和註銷登記手續。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
第十三條煙草制品生產企業進行擴大生產能力的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卷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煙草制品生產企業的卷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結合市場銷售情況下達,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煙草制品生產企業下達超產任務。煙草制品生產企業根據市場銷售情況,需要超過年度總產量計劃生產卷煙、雪茄煙的,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國家煙草總公司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總產量計劃,向各省級煙草公司分級、分類下達卷煙產量指標。省級煙草公司根據國家煙草總公司下達的分級分類卷煙產量指標,結合市場銷售情況,向煙草制品生產企業下達分級分類卷煙產量指標。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銷售情況,在本企業年度總產量計劃範圍內,對不同等級、類別的卷煙生產指標進行適當調整。
第四章煙草制品的銷售和運輸
第十五條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第十六條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根據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經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經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也可以核發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七條國家制定卷煙、雪茄煙焦油含量分級標準。卷煙、雪茄煙應當在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等級和“吸煙有害健康”。
第十八條禁止在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上播放、發布煙草制品廣告。
第十九條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批準和登記,不得生產和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煙草制品。
第二十條煙草制品商標標識必須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非指定企業不得印制煙草制品商標。
第二十壹條托運或者托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核發的準運證;沒有運輸許可證,承運人不得承運貨物。
第二十二條異地郵寄、攜帶煙葉和煙草制品,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三條個人攜帶煙草制品入境,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額。
第五章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四條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必須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本法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煙草專用機械的整機。
第二十五條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劃和與煙草制品生產企業簽訂的訂貨合同組織生產。
第二十六條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只能將其產品銷售給持有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草公司和煙草制品生產企業。
第六章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管理煙草行業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按照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非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定數量托運、運輸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可以按照扣押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上壹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非法運輸的煙葉,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非法運輸的除煙葉以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超過國家限量異地攜帶煙葉、煙草制品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壹條未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生產、銷售無註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或者有包裝的煙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以罰款。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非法印制煙草制品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和準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走私煙草專賣品,構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走私煙草專賣品,數額不大,不構成走私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檢查本法的實施情況。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稽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煙草專賣稽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和辦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私分沒收的煙草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購買沒收的煙草制品的,責令退還,並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1983國務院9月23日發布的《煙草專賣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內容
第壹修正案
2009年8月27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
三。修改下列法律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
(二)將下列法律中關於處罰已納入刑法並廢止的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
46.《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三)刪除下列法律中關於“投機倒把”和“投機倒把罪”的規定,並作出修改。
5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四)修改下列法律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準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四、對下列法律和決定中有關治安管理處罰法律問題的規定進行修改。
(壹)將下列法律和法律問題決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四十壹條。
第二修正案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十二屆NPC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煙草專賣法》作出修改。
刪除第八條中的“經國家或省級煙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第三修正案
NPC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5部法律的決定;
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律中有關行政審批、工商登記前置審批或者價格管理的規定進行修改:
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壹)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與煙農簽訂煙葉收購合同。煙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煙葉種植面積和煙葉收購價格。”
刪除第三段。
(二)刪去第十條第壹款中的“價格”。
第二款中的“國家規定的標準分級定價”修改為“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
(三)刪去第十七條。
(四)刪除第二十九條。
(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按照沒收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非法收購的煙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非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六)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運輸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非法運輸的煙葉,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除煙葉以外的其他非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 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七)刪去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