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由軍隊醫師主管。
軍隊各級政治機關和後勤(聯勤)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同級醫師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符合《執業醫師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軍人,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軍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所在單位報名,填寫《軍人醫師資格考試報名表》。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醫務部門、政治部門符合條件的,由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醫務部門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集體辦理報名手續,組織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軍人實踐技能考試,由總部、軍兵種、軍區及其他相當單位(以下簡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條軍人醫師資格考試結果及相關考試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向總後勤部衛生部通報。
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分數線和軍人實踐技能考試成績,確定軍隊醫師資格考試合格人員名單,並通知考官所在部隊政治機關幹部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
軍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根據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通知的名單,對通過醫師資格考試的軍人,頒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師資格證書。
第五條取得醫師資格的軍醫,可以向所在部隊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申請醫師註冊。
申請執業註冊的軍醫,應當填寫《軍醫執業註冊申請表》,逐級上報團級以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醫務部門,由團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審核。
軍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集體辦理本機構醫師註冊手續。
除《執業醫師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軍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準予註冊,軍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出具由總政治部幹部部門、總後勤部衛生部門統壹印制的軍醫執業證書。
申請人經審查不符合註冊條件的,受理註冊的軍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醫務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未經執業註冊取得軍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在部隊從事醫師執業。
軍隊中有任免權的單位不得向未取得軍醫執業證書的人員聘任衛生專業技術職務。
第七條軍醫有《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壹或者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批準註冊的機關報告,由該機關註銷註冊,收回軍醫執業證書:
(a)被軍隊開除或從名單上除名;
(二)轉業、復員、退休後移交當地人民政府安置,停止從事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
(三)有軍隊規定不適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條軍醫在軍區級單位變更執業類別和範圍的,應當到原註冊機關辦理註冊手續。
軍醫在軍隊單位之間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和執業範圍的,應當持原註冊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在新單位申請註冊變更。
第九條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軍醫,轉業、復員、退役後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應當交回軍醫執業證書,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變更註冊,領取執業證書。
第十條地方醫師入伍後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應當交回執業證書,持原註冊的地方機關出具的證明,向所在部隊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軍醫執業證書。
第十壹條軍隊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將當年軍醫註冊審批、註銷和變更情況報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
第十二條軍醫除應當履行《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服從命令和指揮;
(二)履行軍醫職責,全心全意為部隊服務,為傷病員服務;
(三)學習平戰衛勤和衛生防疫知識,提高戰傷救治技術水平,完成平戰衛勤保障任務;
(四)指導部隊開展戰傷救治訓練,開展軍人健康教育。
第十三條軍醫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拒絕會診或者救治傷病員的;
(二)向傷病員或者其家屬銷售藥品、醫療器械的;
(三)以營利為目的開展私人醫療活動的;
(四)冒充軍醫制作醫療廣告的;
(五)其他損害軍隊形象或傷病員利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軍醫的考試和訓練,由部隊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按照執業醫師法和軍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軍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壹)在執業中醫德高尚,為軍隊服務,為傷病員服務,事跡突出的;
(二)熱愛臨床工作,醫術精湛,完成醫療任務,成績突出;
(三)在戰場救護中不怕流血犧牲,出色完成任務的;
(四)遇有自然災害、流行性傳染病、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軍人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搶救生命表現突出的;
(五)長期在邊遠艱苦的基層單位或條件艱苦的崗位艱苦工作,做出重大貢獻的;
(六)醫學科學技術研究取得重大突破的;
(七)有其他應當受到國家和軍隊表彰或獎勵的情形的。
第十六條軍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軍隊發證部門予以撤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軍醫有《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列行為之壹或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軍隊團級以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也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會診或者救治傷病員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傷病員財物,向傷病員或者其家屬推銷藥品、醫療器械,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擅自開展醫療活動和利用媒體做醫療廣告,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在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軍人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下,不服從命令的;
(五)違反國家和軍隊法規,對傷病員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的。
軍醫在醫療、預防、保健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非執業醫師的軍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1998 6月26日《執業醫師法》頒布前,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取得衛生專業技術職務的軍人,由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醫務處、政治處認定, 團級以上預防、保健機構,並報團級以上軍事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取得相應醫師資格。 其中,仍在軍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崗位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師,按照《執業醫師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由其所在團的單位集體向部隊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申報,註冊並發給軍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軍隊基層單位從事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的衛生工作者,由總後勤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壹條軍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聘用地方醫生必須經軍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審核。受聘人員必須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憑聘用單位出具的證明,到原執業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執業註冊變更手續,交回原醫師執業證書,由軍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辦理執業註冊手續。
未經批準聘用本地醫生或非醫生行醫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聘用的本地非醫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師工作。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