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妨礙公平競爭,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不正當競爭的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第五條國家機關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對舉報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組織和個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縱容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為制止不正當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保障本條例的實施。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七條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四)其他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
不得運輸、存放、郵寄、隱匿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標識,或者為他人假冒註冊商標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第八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該知名商品。第九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表示其名稱的符號、文字、圖形和代碼,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他人生產的商品上的標識。第十條經營者不得生產假冒偽劣商品,損害競爭對手和消費者。
本條所稱假貨,是指名稱與其獨特使用價值不符的商品。
本條所稱次品,是指主要指標不符合標準,影響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偽造或者欺詐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偽造或者冒用商品或者包裝上的質量標誌;
(二)擅自使用未取得的質量標誌,或者使用的質量標誌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三)使用已取消或者過期的質量標誌的;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證書、許可證標誌或者編號、條碼標誌或者生產者、研發單位;
(五)擅自使用未取得的專利標記,或者使用的專利標記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六)偽造廠名(含商號)、地址、產地(含農副產品生長地、養殖地)等。)或冒用他人地址、籍貫;
(七)偽造商品規格、等級、成分和含量的;
(八)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偽造、擅自制造質量標誌,或者擅自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質量標誌的;
(十)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依法應當標註的內容未標註的。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銷售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禁止銷售的商品。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對商品的商業信譽或者商品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產地、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價格、獲獎情況、售前售後服務等作引人誤解的或者虛假的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式是指:
(壹)對商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者說明;
(二)在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三)串通或者指使他人冒充客戶誘導銷售;
(四)利用張貼、散發、郵寄或者計算機網絡傳播虛假的商品說明、圖片或者其他宣傳材料;
(五)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集會進行虛假宣傳。
(六)其他虛假宣傳行為。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對廣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代理、設計、制作、發布明知或者應知的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大眾傳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進行虛假宣傳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