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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消除社會用字混亂現象,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市漢字規範的綜合協調和管理工作。區、市、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的綜合管理工作。

政府辦公廳(室)、工商、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城建、城管、民政、郵電、交通、旅遊、公用事業、海關、口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社會用字管理。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主要是指下列面向公眾的示意性漢字和漢語拼音:

(壹)公文、公章、證書、憑證、合同、票據、標誌、標語、標牌、旗幟、電報、獎品和宣傳品;

(二)單位名稱、牌匾、櫥窗用字;

(三)街道、道路、車站、港口、機場和公共場所、會堂、體育場、體育館、庭院、花園的標誌用字;

(四)廣告用詞和商品用詞;

(五)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和影視用字;

(六)電子計算機信息處理用漢字;

(7)學校教育用詞。第五條漢字使用必須遵循以下規範和標準:

(壹)1995 65438+2月22日,文化部、中國語言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公布第壹批異體字;

(2)簡化字匯總,6月1986+10月10經國務院批準,國家語委再版;

(3)1988年3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現代漢語常用字表》。第六條漢語拼音的使用必須遵循以下標準:

(1)第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月1958+01日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

(2)國家教委、國家語委7月1 . 0988聯合發布的《漢語拼音方案》;

(三)使用漢語拼音應同時使用漢字,不允許單獨使用漢語拼音。第七條下列不規範字不得用社會通用漢字書寫、印刷或者制作:

(壹)1965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名錄》中淘汰的舊字形;

(二)1977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和國家標準計量局聯合通知廢止的計量單位要翻譯其舊名舊字;

(3)1986國務院批準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所列的簡化字;

(4)第壹個異體字列表中消除的異體字。但除了收入1986的《簡化字匯總》中的11類比簡化字和收入1988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中的15字外,均不視為淘汰異體字。

(5)簡化字匯總中的簡化字。第八條社會用字稿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漢字橫向排列時,詞序從左到右,縱向排列時,從右到左換行;

(二)涉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牌匾、證件需要同時使用漢字和外文時,應當橫排,漢字在上,外文在下,不得單獨使用外文。第九條下列詞語不適用於本規定第五條和第七條:

(壹)翻印或者整理出版古曲的;

(二)歷史文物、遺跡上的文字或者歷史人物的墨跡;

(三)書法藝術作品;

(4)用作姓氏的外文;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名人題寫的“老字號”招牌;

(六)本規定公布前已經註冊的商標;

(七)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影印、復制的臺灣省、香港、澳門及其他境外地區的中文出版物;

(八)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暫緩改變不規範的社會用字。第十條公安、工商、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審查公章、單位名稱、商標、各類廣告、地名、圖書、音像制品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公章、單位名稱、商標、廣告、地名、圖書、音像制品等。未經授權的非標準化產品。第十壹條本規定頒布實施前,公章、地名、各類廣告、商品餐館、音像制品等。使用不規範漢字的單位必須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正。在規定期限內難以補正的,使用漢字的單位應當向區、市、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申請延期保留,經批準後作為標準用字並行使用。第十二條違反本條例使用不規範漢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市、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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