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第二條 本解釋第壹條所列第1項第壹審案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其轄區內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解釋第壹條所列第2項第壹審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商標民事糾紛第壹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壹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第三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侵犯商標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於該決定施行後作出復審決定或裁定,當事人對復審決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五條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屬於修改後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壹款、第十條第壹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壹條所列舉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於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後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屬於其他情形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第六條 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已滿壹年的註冊商標發生爭議,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商標註冊不滿壹年的,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第七條 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於該決定施行後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措施的,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第八條 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於該決定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後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第九條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後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後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後的民事行為的,分別適用修改前、後商標法的規定。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已經過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