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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的若幹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7次會議於2009年4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3日詳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7次會議通過)法釋[2009]3號第壹條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我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第二條下列民事糾紛案件,當事人以馳名商標為事實依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對涉案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 (壹)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由提起的商標侵權訴訟;(二)以企業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訴訟;(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答辯或反訴訴訟。第三條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人民法院不審查涉案商標是否馳名: (壹)被指控的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該商標馳名為事實依據的;(2)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被指控的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不成立。原告以被告註冊使用的域名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的電子商務,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依照前款第(壹)項的規定處理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第四條人民法院在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時,應當以證明其馳名的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所有因素,但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不需要考慮本條規定的所有因素就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除外。第五條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證明其商標在被指控的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時已經馳名: (壹)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面積、利稅情況;(二)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三)商標宣傳或推廣活動的方式、期限、程度、資金投入和地理範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到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六)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事實。前款所稱商標的使用時間、範圍和方式,包括核準註冊前的持續使用。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對商標使用年限、行業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市場價值評估報告、是否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等證據進行客觀、全面的審查。第六條原告以被訴商標的使用侵犯了註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原告註冊商標被抄襲、模仿、翻譯為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請求的,應當對其在先未註冊商標馳名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第七條被控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商標在行為發生前已經被人民法院或者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為馳名的,被告對該事實無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對商標馳名的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采信規則。第八條原告提供了中國馳名商標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沒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馳名的事實。第九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該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解,或者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該馳名商標的經營者與被訴商標之間存在使用許可、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容易造成混淆”。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該馳名商標有相當程度的聯系,但削弱了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了該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使用該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第十條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不相似的商品上使用與原告馳名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後判決: (壹)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二)該知名商標在使用被控商標或企業名稱的商品上為相關公眾所知曉;(三)使用該馳名商標的商品與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的相關程度;(4)其他相關因素。第十壹條被告使用的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抄襲、模仿、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原告的請求,依法作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的判決,但被告的註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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