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商標註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第二條 訴前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對商標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三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壹)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的具體內容、範圍;(三)申請的理由,包括有關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壹)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內容、範圍、所在地點;(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四)申請的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第四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壹)商標註冊人應當提交商標註冊證,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在商標局備案的材料及商標註冊證復印件;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商標註冊人放棄申請的證據材料;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繼承的證據材料。
(二)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證據,包括被控侵權商品。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裁定事項,應當限於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的範圍。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
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證據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確定擔保的範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的商品銷售收益,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停止有關行為可能造成的合理損失等。第七條 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可以解除有關停止措施。第八條 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申請人同意的除外。第九條 人民法院接受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第十條 當事人對訴前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壹)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二)不采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四)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利益。第十二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壹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