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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合同是否合法

不合法,保底條款,指在合同中約定的無論是否虧損壹方享有固定回報的內容,常見於聯營合同、委托理財合同、中外合作企業合同、建設工程參聯建合同中。關於保底條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對壹些特定的合同類型中的保底條款與規定,無關於保底條款效力的壹般規定,實際上,合同的多樣性也不允許立法概而論地對效力作出規定。實踐中,對於不同類型的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也不同。

合同約定“保底條款”的效力

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於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總體上傾向於認定其無效,具體由以下幾種做法:

對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因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其無效,因此只要確實合同屬於聯營合同,法院則判決其無效,即使該司法解釋是1990年的,也許不合時宜,但是法院只管適用。

對於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會依據證券法的規定,認定證券公司與客戶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對於非證券公司與委托人之間的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壹般也認定為無效。

對於建築工程參建聯建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於將參建聯建合同認定為聯營合同,從而認定其無效。

但是,對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於認定為有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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