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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布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的決定

壹、《本溪市全民義務植樹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

刪除第十五條:除未成年人、城鎮低保人員和農民外,適齡公民不能以勞動方式履行植樹義務的,應當交納義務植樹綠化費。義務植樹綠化費交納標準按照每人每年植大苗5株、小苗50株的勞動量,折算2個工作日確定。

義務植樹綠化費由市、縣(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或其委托的單位收取,統交同級財政專戶存儲,統籌安排,用於義務植樹組織宣傳、苗木補助和管護補助等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各級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要對其使用情況定期審查。二、《本溪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1.增加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施工許可證後十日內,將抗震設防要求的采用情況報當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增加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3.第十壹條:“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的建設工程竣工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修改為:“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項目管理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準或者核準。”

4.第十二條:“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本溪市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3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進行備案。”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鐵路、交通、水利、電力等其他專業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工程初步設計或者設計文件的審查內容。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未通過審查的,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

5.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當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未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當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未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6.刪除第二十壹條和第二十二條。

此外,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三、《本溪市公證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

將第七條中“下列事項,應當辦理公證”修改為:“下列事項,依當事人申請,公證機構依法辦理公證”四、《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1、第六條增加壹款: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2、第十壹條增加壹款: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3、第二十四條增加壹款: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壹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附件3:

本溪市人民政府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

1本政發[1988]42號市外事辦關於授予外國人名譽稱號的若幹暫行規定1988.7.222本政發[1991]62號市法制辦關於廢止本溪市人民政府九十件規範性文件的通知1991.12.233本政發[1993]24號市法制辦關於廢止本溪市人民政府七件規範性文件的通知1993.7.34本政發[1995]10號市法制辦關於修改和廢止本溪市人民政府規章規範性文件的通知1995.4.65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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