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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福茂的法律糾紛

上訴人北京內聯升鞋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杭州邊福茂鞋業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有權糾紛壹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9)浙知終字第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內聯升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大柵欄街34號。

法定代表人程來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傑,北京市高博隴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邊福茂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中山中路110號。

法定代表人傅建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樓奇,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北京內聯升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聯升公司)因侵犯商標專有權糾紛壹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同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內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傑、被上訴人杭州邊福茂鞋業有限(以下簡稱邊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樓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79年3月1日,北京市宣武區內聯升鞋店取得了註冊號為第125412號“內聯升牌”文字商標(核定使用的商標標識為“內聯升(繁體)”),核準使用商品為第54類(鞋),有效期自1979年3月1日至1989年2月28日止。後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多次核準,第125412號“內聯升牌”商標續展註冊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8年12月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第125412號商標註冊人名義變更為北京內聯升鞋店。2004年7月21日,經核準,第125412號商標註冊人名義變更為內聯升公司。2007年8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內聯升公司使用在第25類商品上的“內聯升”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此外,內聯升公司使用的“內聯升”字號被國家商務部認定為中華老字號。2006年6月28日,內聯升公司被中國商業品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認定為“中國布鞋第壹家”。內聯升公司生產的多款布鞋被選定為第29屆北京奧運會頒獎禮儀用鞋。 2008年2月2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現場公證下,內聯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後在杭州市中山路110號、186號、杭州市新華路160號(分別系邊幅茂公司總部、壹分店和二分店)購買了“內聯升”布鞋三雙(單價210元),該布鞋及其所附的合格證上均標註有“內聯升(繁體)”標識及內聯升公司名稱,在產品合格證上還標註有內聯升公司地址、聯系電話。邊幅茂公司在其總部和二分店的店外門口使用了“內聯升(繁體)”標識進行廣告宣傳。同年3月1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內聯升公司的舉報,對邊幅茂公司總部、壹分店、二分店依法進行了檢查,現場查獲35雙標有“內聯升”商標的布鞋,價值8390元,並發現邊幅茂公司在其店面上使用“內聯升”標識作廣告宣傳。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將查獲的35雙布鞋及內聯升公司公證購買的三雙鞋委托內聯升公司就商品商標標識進行鑒定,內聯升公司經鑒定後出具了書面的鑒定證明,認為上述商品上的商標均為假冒註冊商標。

同年5月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邊幅茂公司做出杭工商商廣處字[2008]61號處罰決定書,認定:邊幅茂公司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擅自使用“內聯升”商標作廣告,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邊幅茂公司銷售侵犯“內聯升”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鞋的行為,也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遂決定對邊幅茂公司做出如下處罰: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沒收上述35雙侵權鞋;3、罰款3860元。該行政處罰已生效。

原判另查明,內聯升公司與邊幅茂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間存在合作關系,邊幅茂公司經銷內聯升公司鞋類產品,由邊幅茂公司直接從內聯升公司處進貨。2006年5月,內聯升公司在杭州設立了專賣店,內聯升公司遂停止與邊幅茂公司的合作,也不再向邊幅茂公司發貨。庭審時,內聯升公司確認其經營商包括加盟商和壹般經銷商,前者可以使用內聯升公司匾牌,後者只能銷售,無權使用內聯升公司名稱及其標識。無論是經銷商還是加盟商均只能直接從內聯升公司處進貨。

2008年7月22日,內聯升公司以邊福茂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邊福茂公司:1.立即停止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2.公開賠禮道歉、銷毀全部庫存侵權產品。3.賠償其50萬元。4.承擔其為制止侵權的必要費用5萬元。5.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法院另查明,內聯升公司為本案支出代理費50000元、購置被控產品費1328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內聯升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標註冊號為第125412號“內聯升牌”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尚屬保護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其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商標是使用於壹定商品或服務項目上,用於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和服務與他人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的可視性標誌。因此,商標是直接表示商品的不同來源的標識,其根本目的和基礎作用在於識別和區分來源。本案中,邊幅茂公司在其經營店門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地標註“內聯升”文字,該標識對消費者識別產品的生產者起到了指導作用,其區分商品來源的功能已經得到充分的彰顯,屬於商標標識。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可見,邊幅茂公司這種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擅自使用“內聯升(繁體)”標識為其經銷的鞋類產品進行廣告宣傳,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內聯升”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屬於《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款“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之情形,其行為侵犯了第125412號註冊商標專用權,邊幅茂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侵權責任。邊幅茂公司辯稱其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同時,邊幅茂公司銷售假冒“內聯升”註冊商標的布鞋,亦屬於《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內聯升公司據此要求邊幅茂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銷毀全部庫存侵權產品的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持。鑒於邊幅茂公司在其經營店鋪中使用“內聯升”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於前述商標侵權認定中已做出了評判,故內聯升公司就該同壹侵權事實又指控其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請求,不予支持。對於內聯升公司要求邊幅茂公司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因商標權並不具有人身權性質,而賠禮道歉屬於人身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方式,故對內聯升公司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關於邊幅茂公司認為其作為銷售者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原審法院認為,壹方面,邊幅茂公司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銷售的侵權產品是合法取得並能說明提供者;另壹方面,邊幅茂公司作為曾經是內聯升公司的經銷商,知道也應當知道所銷售的內聯升公司產品應當從該公司直接進貨,但邊幅茂公司在與內聯升公司終止經銷關系後,仍以內聯升經銷商的名義銷售來源不明且屬假冒“內聯升”註冊商標的商品,這表明邊幅茂公司主觀上對其所實施的銷售侵權行為所持的是壹種放任狀態,顯然不屬於《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之情形。因此,邊幅茂公司認為其作為銷售商不應承擔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關於賠償數額,因內聯升公司沒有向原審法院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被侵權期間因侵權所受到的具體損失或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具體利益,邊幅茂公司也未提供其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銷售利潤情況,故其侵權行為的具體獲利數額不能確定。鑒於侵權人的利益和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原審法院采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涉案“內聯升”註冊商標的知名度、侵權的性質、範圍、時間、侵權方式及內聯升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八條、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項、第(七)項、第(九)項、《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08年12月15日判決:壹、邊福茂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經營的店鋪中使用侵犯第125412號“內聯升牌”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內聯升”標識。

二、邊福茂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第125412號“內聯升牌”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並銷毀全部庫存侵權產品。三、邊福茂公司賠償內聯升公司經濟損失80000元(包括內聯升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四、駁回內聯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邊福茂公司負擔5326元,由內聯升公司負擔3974元。

宣判後,內聯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聯升公司上訴稱:首先,法院對其公司提交的關於維權開支的全部證據應予認定,該部分費用應由邊福茂公司承擔;其次,邊福茂公司故意侵權,且侵權時間較長、範圍較大、性質惡劣、後果嚴重,應承擔與其侵權責任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判認定的侵權賠償數額顯然過低。據此請求本院變更原判第三項,改判邊福茂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和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5萬元,***計55萬元;改判邊福茂公司承擔壹審全部訴訟費用;判決邊福茂公司承擔本案上訴費用。

邊福茂公司辯稱:內聯升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針對內聯升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及邊福茂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判認定的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妥當。

《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和第二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首先,關於證據效力問題,原判對內聯升公司提交的證據10公證費發票和證據11飛機票僅認定了與王正誌相關的部分,因王正誌系涉案公證書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與其相關的票據與本案存在關聯性,而其他票據所顯示的姓名和內容,無法體現其與本案之間的關聯性,故原判未予認定並無不妥。

其次,內聯升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到的定損因素包括涉案商標系中國馳名商標、邊福茂公司系故意侵權、侵權範圍廣、時間長、獲利大,以及其公司的維權費用。而原審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額時,已考慮到包括涉案商標知名度、侵權性質、範圍、時間、侵權方式及內聯升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在內的諸多因素。至於5萬元的律師費,原審法院結合律師收費標準、律師工作量、案件難易程度、訴請支持比例、法院訴訟費收取情況等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亦無不當。

綜上,內聯升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與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350元,由內聯升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應 向 健

代理審判員 陳 定 良

代理審判員 林 孟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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