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對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的管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資金風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零售、住宿、餐飲、居民服務的企業法人(具體行業分類表見附件1)開展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
本辦法所稱單用途商業預付卡(以下簡稱單用途卡)是指由前款規定的企業發行的,限於支付本企業或本企業所屬集團內部或同壹品牌的特許經營體系內的商品或服務的預付憑證,包括以磁條卡、芯片卡、紙質優惠券為載體的實體卡和以密碼、序列號、圖形、生物特征信息為載體的虛擬卡。
第三條集團發卡企業是指發行供集團內部使用的單用途卡的集團母公司。集團是指由同壹企業法人絕對控制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品牌發卡企業是指發行在同壹品牌特許經營體系中使用的單用途卡,擁有該品牌的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或被授權擁有該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法人企業。同壹品牌特許經營體系是指使用同壹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售卡企業是指由集團發卡企業或品牌發卡企業指定的承擔單用途卡銷售、充值、掛失、換卡、退卡等業務的集團或同壹品牌特許經營體系內的企業。
第四條大型發卡企業是指除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以外,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企業:
(壹)上壹會計年度年營業收入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
(2)工商登記註冊不滿壹年,註冊資本654.38+0萬元以上。
商務部可根據具體情況調整規模發卡企業標準,並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單用途卡行業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用途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單用途卡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會員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和培訓服務,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二章案件準備
第七條發卡企業應在開展單用途卡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備案:
(壹)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註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二)大型發卡企業向工商註冊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註冊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發卡企業應向備案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壹)《單用途卡發卡企業備案表》;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復印件);
(3)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發卡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單用途發卡企業備案表》可向備案機關索取或從商務部政府網站下載(格式見附件2)。
第九條大型發卡企業除向備案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經審計機構審計的上壹年度財務報表(加蓋公章),工商登記註冊不滿壹年的大型發卡企業除外;
(2)實體卡樣本(正反面)和虛擬卡中記錄的信息樣本;
(三)單用途卡業務和資金管理系統;
(四)購買單用途卡的章程和協議;
(五)資金存管賬戶信息和資金存管協議。
第十條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向備案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壹)經審計機構審計的上壹年度財務報表和合並財務報表(加蓋公章),工商登記註冊不滿壹年的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除外;
(2)實體卡樣本(正反面)和虛擬卡中記錄的信息樣本;
(三)單用途卡業務和資金管理系統;
(四)購買單用途卡的章程和協議;
(五)資金存管賬戶信息和資金存管協議;
(六)與售卡企業簽訂的協議文本和售卡企業名單;
(七)集團發卡企業提交集團股權關系說明;品牌卡發行企業提交企業標誌、註冊商標所有權或者專用權證明。
第十壹條備案機關對註冊發卡企業進行編號,並在商務部和備案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告,提供公眾查詢服務。
第十二條備案項目變更、發卡企業類型變更或單用途卡業務終止時,發卡企業應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備案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三章分銷與服務
第十三條企業可以發行記名卡和不記名卡,記名卡可以掛失。
發卡企業應在實體發卡面上記錄發卡企業的名稱、聯系方式、卡號、使用規則和註意事項。集團發卡企業還應標明集團名稱,品牌發卡企業應標明統壹的企業標誌或註冊商標。虛擬卡還應記錄上述信息。註冊發卡企業可以註明註冊號。
第十四條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向購卡人宣傳或提供單用途卡章程,並應購卡人要求簽訂購卡協議。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履行提示和告知義務,確保購卡人知曉並認可單用途卡的章程或協議。
單用途卡章程和購卡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a)單用途儲值卡的名稱、類型和功能;
(二)單用途卡的購買、充值、使用和歸還方式,記名卡還應包括掛失和轉賬方式;
(三)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爭議解決的原則和違約責任;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個人或單位壹次性購買65438萬元(含)以上的記名卡(含充值,下同)或不記名卡的,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要求購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購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單位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及聯系方式。
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身份證、武警身份證、港澳臺居民通行證、護照等。單位有效身份證件包括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等。
第十六條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當將購卡人的註冊信息保存5年以上。
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當對購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條單位購單用途卡5000元(含)以上、個人購卡5萬元(含)以上,或者單位、個人異地購卡的,應當通過銀行轉卡,不得使用現金。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逐筆登記轉入、轉出賬戶的名稱、賬號、金額。
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具發票。
第十八條單張記名卡限額不超過5000元,單張不記名卡限額不超過1,000元。
單張單用途卡充值後的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九條記名卡不得過期;不記名卡的有效期不得少於3年。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為超過有效期仍有資金余額的不記名卡提供激活、換卡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條使用單用途卡購物後,如需退貨,發卡企業或受理企業應將資金退回原卡。原單用途卡不存在或者退回後卡內資金余額超過單用途卡限額的,應當退回到持卡人在同壹發卡企業的同壹張單用途卡。
返還金額小於100元(含)的,可支付現金。
第二十壹條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當按照單用途卡章程或協議提供退卡服務。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在辦理退卡時,應要求退卡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退卡號碼、金額等信息。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將資金退回與退卡人同名的銀行賬戶,並保留銀行賬戶信息。卡內資金余額小於100元(含)的,可支付現金。
第二十二條發卡企業終止支付未到期的單用途卡的,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當為持卡人提供免費退卡服務,並至少在終止支付前30日在備案機關指定的媒體上進行公告。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定期核對與單用途卡業務相關的賬目,及時記錄和清算交易數據。
第二十四條發卡企業應嚴格管理預收資金。預收資金只能用於發卡企業的主營業務,不得用於不動產、股權、證券等投資和借貸。
第二十五條主營業務為零售、住宿和餐飲的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壹會計年度主營業務收入的40%;主營業務為居民服務業的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壹會計年度的主營業務收入;工商登記註冊不滿壹年的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的2倍。
集團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集團上壹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的30%。
本辦法所稱預收資金,是指發卡企業通過發行單用途卡預收的資金總額,預收資金余額是指預收資金扣除商品或服務已支付價款後的余額。
第二十六條大型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當實行資金存管制度。大型發卡企業存放資金比例不低於上季度預收資金余額的20%;集團發卡企業存放資金比例不低於上季度預收資金余額的30%;品牌卡發行企業存放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上季度預收資金余額的40%。
第二十七條大型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確定壹個商業銀行賬戶作為資金存管賬戶,並與存管銀行簽訂資金存管協議。
資金存管協議應當約定,存管銀行應當監督發卡企業的資金存管比例,拒絕超調存管資金的指令,並按照備案機關的要求提供發卡企業的存管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八條大型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可以通過保證保險、銀行保函等方式沖抵全部或部分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大型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建立與境內單用途卡發行規模相適應的業務處理系統,確保業務處理系統的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
發生重大或不可恢復的技術故障時,大型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立即向備案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發卡企業應當將單用途卡業務納入日常管理,制定預收資金結算、風險管理、日常監管和應急處置等制度。
第三十壹條大型發卡企業應在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在每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登錄商務部“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信息系統”填報上季度單用途卡業務情況。其他發卡企業應於每年6月65438+10月31前填報《發卡企業單用途卡業務報表》(格式見附件3)。
發卡企業提供的信息應當準確、真實、完整,不得故意隱瞞或謊報。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專項應急預案,積極防範和妥善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單用途卡業務的重大突發事件,並及時向商務部報告。
第三十三條商務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對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的經營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狀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檢查。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三十四條商務部應建立和完善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信息系統。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發卡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商務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通過12312商業舉報投訴服務平臺受理與本辦法相關的舉報和投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發卡企業、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30000元罰款。
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疏於管理,下屬發卡企業在12個月內違反本辦法規定3次的,備案機關可對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備案機關處以3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發卡企業和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實施處罰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公布處罰信息。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已開展單用途卡業務的發卡企業,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完成備案。
第四十壹條電力燃料銷售企業為特定生產運營車輛支付電力燃料而出具的記名預付憑證,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2 11+0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