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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條款的形勢,對當時的影響

美國337條款法律制度及對我影響

壹、“337條款”的發展過程

“337條款”是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的簡稱,現被匯編在《美國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19編1337節。“337條款”的前身是《1922年關稅法》的“316條款”,該條款規定:“如果發現進口貿易中存在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關稅委員會應將此種情形向總統報告。總統有權提高有關產品的關稅,或者禁止這些產品進入美國市場”。為加強在進口貿易中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保護,在此基礎上,美國國會於1930年制定了“337條款”。後來,該條款成為美國重要的貿易保護手段之壹。

“337條款”的發展可以分為4個階段:

1.1922~1930年,成形階段。該時期內,關稅委員會作出了4個肯定性裁決,裁決外國仿造美國商品、假冒美國商標和侵犯美國專利的做法是“不公平的競爭方法或不公平的行為”。

2.1930~1935年,平穩生效階段。該時期是337條款最初生效的5年,關稅委員會的裁定主要集中在專利案件。該時期內,美國海關與專利上訴法院繼續支持關稅委員會的決定;關稅委員會只要提出建議,總統就習慣性地簽發禁止某種產品進入美國的命令。

3.1936~1968年,無為階段。該法在這壹階段幾乎未被使用過。起初,關稅委員會並未在實踐中事實上執行該項法律,後來即使關稅委員會提出動議,總統也拒絕簽發禁止令。

4.1968年至今,復興階段。1968年,壹位美國專利持有人向關稅委員會提出申訴,聲稱壹種藥品未經許可進入了美國市場。關稅委員會提出建議之後,總統簽發了臨時禁止令。隨後,又有3起案件獲得了禁止令。這是自1936年以來關稅委員會第壹次根據該法采取行動。在這壹階段,337條款分別於1974年、1976年、1979年、1988年和1994年經歷了5次修改。

二、“337條款”的內容分析

(壹)主要內容和立法目的

“337條款”的主要內容是:“如果任何進口行為存在不公平競爭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指侵犯美國版權、專利權、商標權和實用新型設計方案權等知識產權),可能對美國產業造成抑制,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以應美國國內企業的申請進行調查。”

美國關稅法“337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美國產業因進口產品的不公平競爭而遭受損害,尤其是在知識產權方面。

(二)適用“337條款”的實體要件

1.法定保護對象:專利、註冊商標、版權、掩膜作品

經過1988年貿易法的修改,目前,知識產權問題由“337條款”中B、C、D幾個單獨的分段(知識產權分段)予以規定。根據這些分段的規定,如果某些商品侵犯了美國的專利、註冊商標、版權、掩膜作品,並且美國存在受這些專利、註冊商標、版權、掩膜作品保護的產業,或者這些產業正處於建立的過程中,那麽進口、為了進口銷售、進口之後銷售這些商品就是違法的。

2.這些不公平競爭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的主體既包括所有人、進口商或者承銷人,也包括上述主體的代理人。

3.存在相關的美國產業

是否存在相關的美國產業的判斷標準主要有3個方面:對工廠和設備相當數量的投資;相當數量的勞工和資金的使用;或對知識產權利用(包括工程、研究和開發)或者許可的相當數量的投資。從實踐來看,“337條款”關於是否存在相關美國產業的門檻是非常低的。

4.存在不公平競爭方法或不公平做法

這些不公平競爭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是違反美國專利法、商標法以及其他相關知識產權法律規範的行為。

5.對美國的相關產業或貿易造成了破壞或破壞的威脅

具體而言,這些破壞或者威脅主要表現在:破壞或者實際上損害美國的產業;阻止該產業的建立;限制或者壟斷美國的貿易和商業等方面。

三、“337條款”的合規性分析

(壹)關貿總協定有關“337條款”爭端的歷史

1.1981年加拿大向關貿總協定提起的申訴

1981年,加拿大就美國“337條款”向關貿總協定提起申訴,指控“337條款”違反了國民待遇原則。關貿總協定專家小組認為,“337條款”的確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但由於它是壹項作為使保護專利的法律或法規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符合關貿總協定第20條(d)款的例外規定,因此不違反關貿總協定。之所以說該措施是“必需的”,是因為在美國聯邦地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不能夠給專利所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專家小組認為,在現存的美國法律制度下,如果要有效地保護專利所有人在美國獨占使用其專利的權利,最可行的方式是訴諸於“337條款”的普遍排除令程序。

2.1988年歐洲***同體提起的訴訟

由於歐***體與美國的磋商沒有取得圓滿的結果,歐***體要求成立專家小組。最終,專家小組認為,在“337條款”下,進口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低於美國國內產品,因此,“337條款”違反了國民待遇原則,而且不適用關貿總協定第20條的例外情形。

關貿總協定專家小組報告公布以後,美國國內關於美國對該報告應采取何種應對措施展開了激烈的辯論。最後,經過各利益團體間的博弈,美國按照《烏拉圭回合協議法》對“337條款”作了如下修改:調查應該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如果聯邦地區法院應訴的被告同時也是“337調查”的應訴人時,聯邦地區法院應當應被告的動議發布暫停審理相同糾紛案件的命令;國際貿易委員會僅在壹定情況下可以發布普遍排除令;被請求人允許提起反訴,而反訴壹旦被提起,應立即轉交地區法院等。

(二)“337條款”並不符合關貿總協定和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定

盡管“337條款”已經作了修改,但並未平息美國貿易夥伴的反對之聲。其中,爭議的焦點就在於“337條款”是否符合關貿總協定第3條第4款(國民待遇)、關貿總協定第20條的引言(禁止導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和關貿總協定第20條(d)款(這些調查是否是“必需的”)。理論上,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條的規定並不符合WTO有關原則規定,因為:

(1)“337調查”在實踐中存在歧視進口產品的情況,這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第壹,壹旦某種商品被裁決適用普遍禁令,則壹切符合特征的進口商品均會被普遍適用,不區分原產地或生產商,甚至包括目前未知的生產商和進口商,這與國內民事訴訟中對侵權產品的處罰與特定侵權人掛鉤的做法不同;第二,壹些“337調查”未指明被調查企業,僅指明被調查產品的原產國,事實上剝奪了涉案外國企業應訴的機會,損害了涉案企業的利益。

(2)1989年,關貿總協定專家小組裁定,美國《1930年關稅法》“337條款”的規定及“337條款”調查的實踐,不符合關貿總協定第3條第4款有關進口商品在適用國內法律方面應享受國民待遇的規定,以及第20條(d)款壹般例外的規定。後來,“337條款”雖有所修改,但在相當程度上仍與關貿總協定的相關規定不符。

四、“337條款”對我國的影響

(壹)針對中國的“337調查”現狀

自1986年12月29日美國發起第壹起針對中國的“337調查”,到1993年,才發起第二起調查,以後逐年增多。2002年以後,中國成為遭受“337調查”最多的國家,截至2006年8月,涉案55起。其中,既包括中國出口企業直接被訴的案件,也包括中國為被調查原產地國的案件。

在中國遭受的55起調查中,以專利侵權為由的案件47起,以侵犯商標權為由的案件5起,以***同侵犯商標權、專利權為由的案件1起,以***同侵犯商標權和版權為由的1起,以商業外觀為由的1起。

(二)“337調查”對我企業的影響

1.“337調查”對我產品出口造成了威脅,隨著我國出口結構的不斷調整升級,這種威脅也會越來越大。“337調查”涉及的行業較為集中,主要是具有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和在美國市場份額逐步擴大的高端產業。這些產業包括電子、化學、輕工、機械、汽車和皮革等。迄今為止,美“337調查”涉及我電子工業的案件有30起,約占調查案件總數的54%;涉及化學工業的案件11起,占比20%;涉及輕工業的案件8起,占比15%;涉及機械工業的案件3起,占比5%;涉及汽車工業的案件2起,占比4%;涉及皮革工業的案件1起,占比2%。

2.波及同行和上下遊產品,對整個行業造成影響並給直接涉案企業造成巨大損失。“337調查”的對物管轄權,使美國知識產權權利人可將所有與生產、銷售和服務等相關聯的當事人作為打擊對象。壹旦被國際貿易委員會裁定采用普遍排除令,即使沒有被列入訴訟名單的產品,只要直接或間接出口至美國,甚至包括這種產品的下遊產品以及上遊的零部件產品均可能屬於被禁止進口的範圍,從而失去美國市場。

3.起訴理由不斷擴大,企業防不勝防。在針對中國“337調查”提起的理由中,絕大多數是基於專利權。但已有案例表明,商標、版權和商業秘密,乃至於商業外觀都已成為“337調查”的起訴理由,中國企業面臨更加嚴峻的挑戰。

4.應訴門檻高,很多企業因此而放棄應訴。“337調查”涉及的問題專業性強,我國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強、缺乏相關經驗,因而在許多情況下,我國企業難以作出及時有效的反應。此外,應對調查所需的昂貴的律師費和專家費等,也使我國企業難以承受。因此,我國許多企業在遭遇“337調查”時往往消極應對,結果導致敗訴,失去美國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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