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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的歷史發展

在我國,目前***有三個國家部門對地理標誌進行註冊、登記和管理。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通過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形式進行法律註冊和管理,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農業部以登記的形式對地理標誌進行保護和管理。其中,由於國家商標局是以商標的形式對地理標誌進行的註冊,並因此而具有法律地位,所以對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更加有力。

地理標誌是基於原產地的自然條件和原產地的世代勞動者的集體智慧而形成,它應屬於原產地勞動者集體所有,是壹種集體權利而非公權,因為公權是政治權力,私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就地理標誌而言,地理標誌顯然是私權,因為地理標誌是知識產權的壹種,是民事權利,因而地理標誌而產生的利益有關系屬於民事法律關系,是壹種典型的私權。我們只能說在對地理標誌的經營和管理過程中,有公權力介入其中,然但不能改變地理標誌的私權屬性。 國際上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最早是在1883年的《巴黎公約》中有體現,但當時並無清晰的定義,該公約第1條第2項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第10條中規定了假標記:對帶有假冒原產地或生產標記的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該公約只對地理標誌中最常見的貨源標記欺騙形式作了禁止性規定,而沒有對地理標誌提供系統的保護,且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是從經濟法的角度作的規定,而並不是從“私法”的角度對權利人的權利與義務作規定,但它是國際社會對地理標誌保護邁出的第壹步。《制止商品來源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裏協定》第1條第1項規定:“如果發現任何商品上標示著涉及某成員國或成員國國內企業或地方的虛假或欺騙性標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都必須禁止該商品進口或者在進口時予以扣押,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此規定是該協定中保護地理標誌的核心條款。另外協定中還有禁止在廣告或宣傳物上使用欺騙公眾的有關商品來源的標記等。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該協定也主要是從經濟法角度對地理標誌作的規定。 《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裏斯本協定》第壹次規定了地理標誌的概念,該協定第二條規定:“國家地區或者地點的地理名稱,其用於指示產品的來源地,並且該產品的質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產生於該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的因素。”不僅如此,該協定還進壹步拓寬了地理標誌的保護範圍,協定第3條規定:它禁止任何盜用或模仿原產地標識的行為,即使使用了真實的產品來源地,或以翻譯的方式使用原產地標識,或使用諸如“類”、“型”、“仿”之類的標識,均在禁止之列。尤其值得重視的是,該協定規定了地理標誌的國際註冊程序,規定對於通過國際註冊的地理標誌,各成員國應禁止未經許可而使用該標誌。因此,可以說,該協定在地理標誌的國際保護方面大大邁出了壹步,它為地理標誌的保護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具有裏程碑式的意義。1977年在中非首都班吉制定的《班吉協定》是世界上第壹個產生全面跨國工業產權與版權的地區性協定。其中關於地理標誌的保護方面,有許多對我們很有借鑒意義,尤其是有關違法行為和違法行為的制裁的規定。協定第五十壹條下列行為是違法的: (1)直接或間接地對商品或服務使用產地標記或對其生產者、制造者或供應本身使用虛假或欺騙性的說明。(2)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假或欺騙性原產地名稱或仿冒產地名稱,即使在產品上註明了真正的產地或該名稱是以翻譯的形式或隨附諸如“種類”、“型類”、“樣式”、“仿制品”或類似用語時亦同。協定第三十六條規定:(壹)商標的註冊所有人,當他根據第十八條規定享有的權利受到侵犯的威脅或侵犯時,可以提起訴訟,以阻止侵權或禁止繼續侵權。(二)當那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商標的註冊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和實行民法中規定的任何其他制裁。協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這種犯罪處以罰款或監禁或二者並處。 TRIPS協議第22條規定了地理標誌的定義:“地理標誌是指識別某壹商品來源於某壹成員的地域或該地域中的地區或地點的標識,而該商品糧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主要產生於該地理來源。” TRIPS協議是繼《裏斯本協定》第壹次對地理標誌下定義後,對地理標誌下的最明確的定義。第2款規定“就地理標誌而言,成員應當向利害關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1)在商品的標誌或者說明中,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默示該商品來源於非其真實來源地的地理區域,而在商品的地理來源上誤導公眾;(2)構成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之二規定的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任何使用。”第3款規定:“如果壹項商標包含的或者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商品的地標誌並非來源於其所標明的地域,而在該成員之內,在該商標中為此類商品使用該標誌會使公眾對商品的真實地理來源產生誤解,那麽成員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應當依職權或者依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拒絕該商標註冊或宣告其無效。”第4款規定:“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的保護應當適用於雖就商品來源的地域、地區或者地點而言在文字上真實,但虛假地向公眾表示該商品來源於另壹個地區的地理標誌。”表明即使雖然商品來源的標誌在文字上真實的,但只要會引起虛假或誤導的後果,也在禁止使用之列。由第3、4款的規定可以看出這兩款規定側重於對地理標誌利害關系人的保護,是從私法的角度進行的保護。從TRIPS協議對地理標誌保護的規定可以看出,它在從經濟法角度對地理標誌進行保護的同時,更側重於從私法的角度對地理標誌的保護,這與地理標誌的私法屬性是相符合的。因此,可以說,TRIPS協議是迄今為止對地理標誌的保護規定的最完善的國際條約。 我國是壹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幅員遼闊,地理資源豐富,造就了壹批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和工業品。在地理標誌方面,我國可謂是壹個大國,地理標誌是我國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壹項優勢,是我國對外貿易的長項。但我們要面對的現實是:國內企業對地理標誌的使用盲亂無序,我國壹些著名的地理標誌在海外被他人假冒,我國地理標誌法律制度並不沒有起到它應有的作用,因此加強這方面的研究,以完善我國的地理標誌法律制度就顯得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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