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支付單位與外國企業簽訂借款、技術轉讓、財產租賃等合同或協議,按合同或協議規定應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款項,凡企業不是壹次性計入本息費用,而是計入企業相應資產原價或籌辦費後,按稅法規定分期攤入企業成本、費用的,若企業在該項資產投入使用前或籌辦期結束後仍未支付的,應在該類資產投入使用前或企業生產經營開始的次月扣繳外國企業預提所得稅。
國內支付單位與外國企業簽訂借款、技術轉讓、財產租賃等合同或協議,對按合同規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款項,企業按照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計提列入企業本期成本、費用在稅前扣除的,凡在報送企業所得稅申報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也作為本期成本、費用的,均應按照(國稅函〔1998〕757號)規定,代扣代繳外國企業預提所得稅。
(國稅函〔1997〕788號)
我國境內企業應付未付費用扣繳外國企業預提所得稅問題
我國境內壹些企業、時也單位或部門(以下簡稱國內支付單位),對按合同規定應在本期支付給外國企業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費用,已計入本期企業的成本、費用,但由於種種原因,未實際支付上述款項。現對此種情況下,國內支付單位是否按照稅法規定代扣外國企業預提所得稅的問題,明確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實施細則第十壹條的規定,納稅人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因此,國內支付單位與外國企業簽訂借貸、技術轉讓、財產租賃等合同或協議,按合同或協議規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款項,凡已計入本期國內支付單位的成本、費用的,無論是否實際支付上述款項,均認同為已支付,並應按照稅法的規定代扣代繳外國企業預提所得稅。
(1998年12月9日國稅函〔1998〕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