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認為,這種行為主要是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來規制的。
下面將詳細描述電子商務領域“惡意投訴”的法律規制,分析電子商務第三方平臺在投訴過程中的責任和義務。
壹、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惡意投訴”的規制
“惡意投訴”背後使用的手段,如惡意註冊他人商標,可以直接由《商標法》進行規制,如《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對於電子商務領域的“惡意投訴”行為,《商標法》沒有做出相關規定,因此“惡意投訴”行為本身無法受到《商標法》的規制。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不是對等的,不能相互替代,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共同發揮其法律功能。
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知識產權法的補充,可以對電子商務領域的“惡意投訴”進行規制。
1.電子商務領域的惡意投訴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規制。
在具體案件中,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未列舉,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調整,以保證市場的公平競爭。
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其他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因此,在判斷某壹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時,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不正當競爭的主體是否是市場競爭主體;不正當競爭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不正當競爭對手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不正當競爭是否損害誠實競爭對手的利益。當電子商務領域的“惡意投訴”行為符合這四個構成要件時,即構成不正當競爭,受《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
二、《刑法》對“惡意投訴”的規制
1.論損害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罪的規制
《刑法》第二百二十壹條規定,捏造並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如果行為人通過捏造、散布虛假事實進行惡意投訴,目的是損害其他商家的商譽,給被投訴商家造成重大損失,而被投訴商家無法開展正常經營活動的,可以將惡意投訴行為定性為商家詆毀行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壹條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進行規制。
2.勒索管制。
惡意投訴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勒索等手段強迫其他商家交付財物,達到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受《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13]因此,惡意投訴需要滿足最低金額[14]或最低次數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投訴人在投訴的幫助下,使其他商家的產品鏈接被刪除,妨礙了他人的正常經營活動,並脅迫其他商家支付所謂的“授權費”後才同意撤回投訴,以獲取非法利益。
勒索作為壹種敲詐手段,是告知對方惡害,即如果對方不滿足自己對財產的要求,就會采取不利措施;危害是指即將發生的壹些不利後果,但不限於損害合法權益。
因此,當惡意投訴者的對象沒有實施侵權行為時,投訴自然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定義;當投訴對象確實實施了侵權行為時,雖然惡意投訴人損害了他人的非法權益,但投訴仍構成敲詐勒索罪。
擴展數據
1.惡意投訴者是市場競爭者。
電子商務領域的惡意投訴分為兩類:壹類是從事商品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行為人,如經營者違反盡職調查義務進行投訴;另壹類是不從事商業交易的行為人,比如只是惡意搶註商標投訴而非經營者本人的行為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因此,第壹種惡意投訴人自然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經營者”的定義,屬於市場競爭對手,投訴人與被投訴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確定。
而第二類惡意投訴人大多不從事實際業務,只是借助惡意註冊商標或域名、註冊空殼公司或偽造文件取得外部權利人身份。這類惡意投訴者很難被定義為狹義的不正當競爭中的“經營者”,因此無法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
2.惡意投訴違反了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反不正當競爭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作為電子商務領域的經營者之壹,投訴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惡意投訴者即使知道自己的權利地位和歸屬不確定,或者商家的行為不侵權,導致第三方平臺刪除其他商家的產品鏈接,妨礙其他商家的正常經營活動,或者以這種不正當手段謀取非法利益,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