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訴訟費用。
本辦法規定可以不交納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除外。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條國家對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給予司法幫助,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在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適用本辦法。
外國法院在交納訴訟費用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本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歧視的,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的免除僅適用於自然人。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免交訴訟費:
(壹)殘疾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
(二)贍養費、扶養費、護理費、撫恤金的追索;
(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貧困定期救濟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且無其他收入的;
(四)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五)其他確需免除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減免訴訟費用:
(壹)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二)屬於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
(四)其他確需減免的情形。
人民法院批準減免訴訟費用的,減免比例不得低於30%。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緩交訴訟費用:
求助於社會保險和經濟補償;
(二)海事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三)正在接受有關部門的法律援助;
(四)其他確需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申請減免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司法救助申請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經審查,當事人申請緩交的訴訟費用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為壹方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承擔;如果對方勝訴,可以視申請司法救助壹方的經濟狀況決定減免訴訟費用。
第五十壹條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