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較為詳細的規定了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有關中止審理的情形,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差異也不大。但關於商標權侵權訴訟中的中止審理的相關規定卻是空白,更多時候是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條中的“本案必須以另壹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壹案尚未審結的”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對於商標侵權訴訟中,被告針對原告主張權利的商標權提出無效宣告的情形是否屬於前述民訴法規定的情形,在理解上有較大差異,認為屬於的法院會中止審理侵權案件,認為不屬於的法院會繼續審理侵權案件。最高法院也未曾就此類情形的案件做出過生效裁決。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較為詳細的規定了商標侵權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可以簡單的將其理解為具備商標侵權形式要件的情形,根據商標侵權形式要件的內容,可以將不具備商標侵權形式要件的情形概括為以下幾類:
1、被訴侵權商標與基礎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商標
依據《商標法》五十六條,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註冊的商標為限。如果就標識本身而言,被訴侵權的商標標識與基礎商標標識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那麽無論基礎商標最終被維持註冊,還是被宣告無效,都不影響不侵權結論的得出。
2、被訴侵權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基礎商標核準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並不相同或類似
依據《商標法》五十六條,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如果被訴侵權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基礎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既不相同也不類似,那麽無論基礎商標最終被維持註冊,還是被宣告無效,都不影響不侵權結論的得出,除非基礎權利商標已經達到了《商標法》十三條所規定的馳名商標的程度。
3、被訴侵權商標的使用為正當性使用
正當性使用不屬於商標侵權行為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該條第壹款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4、被訴侵權商標的使用為非商標性使用
商標性使用的概念來源於《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該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如果被訴侵權的商標不屬於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便不屬於商標性使用(例如涉外定牌加工中在中國境內在產品上附加商標標誌的行為),那麽無論基礎商標最終被維持註冊,還是被宣告無效,都不影響不侵權結論的得出,自然也就沒有中止訴訟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