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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深圳辦理商標註冊條件

現在辦理註冊商標的公司有很多的,但是現在註冊商標壹般來說都是需要什麽條件?如何在深圳註冊公司商標?小編為妳帶來了?商標註冊條件?的相關知識,這其中也許就有妳需要的。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具備的條件

(1)申請註冊的商標必須具備構成要素;

(2)申請註冊的商標應具備顯著性;

(3)申請註冊的商標不得使用法律所禁止使用的標誌。

(4)申請註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已經註冊或者初步審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5)申請註冊的商標不得與被撤銷或者註銷未滿壹年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可以申請註冊的商標類型有哪些

壹、普通商標(商品商標,服務商標)

普通商標(商品商標,服務商標)是商標最基本的使用形式,依照《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最新修訂版)和《商標法實施條例》(2002年8月3日最新版)有關規定進行註冊和管理。

1、商品商標

商品商標就是商品的標記。它是商標的最基本表現形式,通常所稱的商標主要是指商品商標。

商品商標壹旦被生產(銷售)企業所註冊,該企業就擁有對該商品商標的獨占專有使用權,並受法律的保護。

商品商標可分為商品生產者的產業商標和商品銷售者的商業商標。

產業商標:是指明確表示商品生產者的商標(又稱為制造商標)。這種商標與?廠商名號?的意義相同,使得商品生產者所生產的商品有生產者的標記,從而與其他的生產者區別開來,並向消費者傳達某種商品生產者所含的信息和來源。

商業商標:是指銷售者(經營者)為了銷售商品而使用的商標(又可稱銷售商標)。這種商標的重點是宣傳商品銷售者的標記,而不是商品生產者。使用這種商標的往往是壹些有較高聲譽和實力的商業企業,他們通過定牌生產含自己商標的商品,從而對消費者作出某種信譽的保障。

壹般情況下,上述兩種商標類型在使用時不作區分,均統壹按商品商標使用。

2、服務商標

服務商標(又稱服務標記或勞務標誌)是指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為將自己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相區別而使用的標誌。亦稱服務標記。服務商標同樣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

在經濟活動中,有些企業的?產品?不是作為有形的商品提供給消費者,而是作為某種商業性質的服務項目用以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如旅遊服務、修理服務、保險服務、娛樂服務、交通服務、郵電服務等等。不同企業提供的這類不同?產品?,也需要有不同標記將它們區分開。例如中國?民航?、英國?英航?、德國的?漢莎航空公司?等,它們都提供同壹服務,但各自有不同的服務標記。

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的性質壹樣,只是商品商標向消費者提供的是商品,而服務商標向消費者提供的是服務。這裏所指的服務是指第三產業為消費者所提供的具有勞務因素的服務。《商標法》(2001年10月27第二次修訂版)和《商標法實施條例》(2002年8月3日版)中有關商品商標的法律規定,同樣適用於服務商標見國家商標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於保護服務商標若幹問題的意見》[商標(1999)12號]。

同商品商標壹樣,服務商標壹旦被服務企業所註冊,該企業也就擁有了對該商服務標的獨占專有使用權,並受法律的保護。

與商品商標相比,服務商標是較晚出現的新事物,我國於1993年2月22日在第壹次修改後的《商標法》(1993年2月22日第二次修訂版)中增加了服務商標的規定。加強對服務商標保護的意義在於創造服務行業公平競爭機制,有利於第三產業的發展。

二、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依照《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2004年4月17日國家工商局最新版)的有關規定進行註冊和管理。

1995年4月23日我國在第三次修訂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六條中首次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首次納入了法律的保護範疇。

1994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壹次修訂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2001年10月27日我國在第三次修訂的《商標法》第三條中明確地增加了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保護規定和界定。

2002年8月3日我國新制定的《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明確了申請保護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細則。

2004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次修訂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2007年1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發布《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管理辦法》。

(壹)集體商標又稱團體商標

1、集體商標的定義

《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訂版)第三條對集體商標的定義:?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1998年12月3日第壹次修訂版)第二條對集體商標的定義:?集體商標是指由工商業團體、協會或其他集體組織成員所使用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用以表明商品的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屬於同壹組織。?

2、集體商標的特征

(1)集體商標不屬於單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屬於由多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的社團組織,即表明商品或服務來源自某壹集體組織,這壹集體可以是某壹特定的行會、商會等工商業團體或其他集體組織,具體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以集體成員的身份隱退在集體的背後。體現了其?***有?和?***用?的特點;

(2)集體商標是以各成員組成的集體名義申請註冊和所有,由各成員***同使用的壹項集體性權利,反映在集體商標的申請註冊上,即要求只有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組織才可以提出申請,因為只有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組織才能以其集體的獨立名義擁有商標權;

(3)集體商標反映在商標的使用上,表現為,集體組織通常不使用該集體商標,而由該組織的成員***同使用;不是該組織的成員不能使用;每個成員都有平等使用的權力,成員間不存在隸屬關系;同時又必須對其集體成員的使用進行監督,並對違反使用規則的成員進行處理;

(4)集體商標的註冊、使用及管理均應制定統壹的規則,詳細說明成員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及管理費用的數額和用途並將之公諸於眾,集體成員應相互遵守並受到公眾的監督;

(5)集體商標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得轉讓;

(6)當集體商標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損失時,應包括集體組織成員所受的損失在內;

(7)當某成員退出該集體時,他就不能再使用該集體商標,當某壹新成員加入時,他就可以因獲得成員的身份而使用該集體商標了,這種成員身份是不可以轉讓的,以這種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商標使用權也不得轉讓;

(8)地理商標可以作為集體商標註冊。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3、保護集體商標的意義

集體商標的註冊和使用受到法律保護,有利於創造該集體的信譽、擴大影響,集體商標的使用本身具有廣告效益,有利於取得規模經濟效益,擴大國內市及國際市場的影響力。

為了把中小企業力量集中起來,形成拳頭產品,形成數量優勢和質量統壹管理,創立馳名商標,提高商品和服務的競爭能力,註冊並使用集體商標,是非常必要的。這也是發達國家曾經采用過的成功經驗。

集體商標的使用及保護在我國的現實意義是,可以壯大集團優勢,在國際競爭中可以彌補我國企業規模較小之力量不足,以提高其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占領國際市場。只有實行註冊保護,授予專用權,才有利於鼓勵企業集團到國外註冊,取得商標權的保護。

4、集體商標與普通商標(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區別

集體組織既可以申請註冊集體商標,也可以申請註冊普通商標,但兩者有以下的區別:

(1)集體商標與普通商標均表明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但集體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來自某組織;普通商標則表明來自某壹經營者。

(2)集體商標只能由某壹組織申請註冊;普通商標則可以由某壹組織或某壹個體經營者申請註冊。

(3)申請集體商標的,必須提交使用管理規則;申請普通商標無此要求。

(4)集體商標不能準許本組織以外的成員使用;普通商標可以許可本組織以外的成員使用。

(5)集體商標準許其成員使用時不必簽訂許可使用合同;普通商標許可他人使用時必須簽訂許可使用合同。

(6)集體商標不能轉讓;普通商標可以轉讓他人。

(7)集體商標失效後兩年內商標局不得核準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普通商標則只需壹年商標局就可以核準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

5、集體商標註冊人及使用人的權利和義務

集體商標壹經註冊,其集體組織所屬成員均可使用該集體商標,但須按該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履行必要手續。註冊人應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集體商標準用證》,並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標或者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集體商標準用證》應按規定的書式詳細記載各項內容並由註冊人簽章。集體商標的註冊人應監督其成員依法使用該商標,及其使用商品的質量,如果其成品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集體商標註冊人應承擔法律責任。註冊人可取收壹定的管理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應專用於該集體商標的管理。

集體商標註冊人不得準許非集體成員使用該集體商標,並不得轉讓他人。

集體商標專用權被侵權的,註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請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參與上述請求。

(二)證明商標又稱保證商標。

1、證明商標的定義

《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訂版)第三條對證明商標的定義:?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1998年12月3日第壹次修訂版)第二條對集體商標的定義:?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

2、證明商標的特征

(1)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在壹定情況下也可以作為證明商標註冊,因此,證明商標有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品質證明商標兩種類型;

(2)證明商標應是由某個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註冊和控制,由註冊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註冊人自己不能使用該註冊的證明商標;

(3)證明商標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於某個經營者,而是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本身出自某原產地,或具有某種特定品質的標誌;

(4)證明商標的準許使用程序是壹個公平開放的程序,只要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達到證明商標所要求的標準,履行了必要的手續之後,就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證明商標所有人無權拒絕;

(5)證明商標是由多個人***同使用的商標,其註冊、使用及管理必須制定統壹的管理規則並將之公諸於眾,讓社會各界***同監督,以保護商品與服務的特定品質,保障消費者利益;

(6)在商標的轉讓上證明商標有著自己獨特之處,其所有權可以轉讓給具有相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法人;

(7)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

3、保護證明商標的意義

證明商標用來保證所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質,有利於企業向市場推銷商品,也有利於消費者選擇商品,保證商品的質量。

註冊證明商標可以保護我國名優土特產品。我國地大物博,自然氣候多樣,有許多具有原產地意義的特產。農副產品及手工藝品是我國的重要資源和傳統出口商品,如商品名稱讓其濫用,失去了原有的品質特色,就有可能使壹些產品的特色削弱殆盡,使我國寶貴財富受到損失。

由具有監控能力的組織註冊管理商標,將之置於法律保護之下,使經營者、生產者能夠按照規定的條件生產商品、提供服務,保證商品與服務特定品質,使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和使用人有章可循,依法使用,這是_制建設的需要,也是市場經濟建設發展不可缺少的壹環。

4、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區別

(1)證明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特定品質,普通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出自某壹經營者。

(2)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必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且對商品和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只須是依法登記的經營者。

(3)證明商標申請註冊時必須按照《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規定,提交管理規則,普通商標只須按《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提交申請。

(4)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能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普通商標必須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自己的註冊商標。

(5)證明商標準許他人使用必須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手續,發給《準用證》,普通商標許可他人使用必須簽訂許可合同。

(6)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都可以轉讓。但證明商標的受讓人必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和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受讓者包括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合夥人。

(7)證明商標失效兩年內商標局不得核準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普通商標則只需壹年商標局就可以核準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

5、證明商標註冊人及使用人的權利和義務

證明商標壹經註冊,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註冊人所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定條件的,註冊人不得拒絕其使用。

註冊人對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均應經商標局審查核準,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註冊人應當在與他人辦理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後1個月內,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註冊人可以將註冊的證明商標轉讓給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其他組織,但必須由商標局審查經核準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註冊人違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商標局可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的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必須履行控制職責,致使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達不到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定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註冊人承擔賠償責任。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對其商標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

證明商標專用權被侵犯的,註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及《細則》的有關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參與上述請求。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時發給《證明商標準用證》,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證明商標準用證》應按規定的書式詳細記載各項內容,由註冊人簽章,並可收取壹定的管理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應專用於該證明商標的管理。

三、原產地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

1、?地理標誌?的概念

WTO(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成員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義務。TRIPS協議對?地理標誌?作了定義:

地理標誌是指證明某壹產品來源於某壹成員國或某壹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壹地點的標誌。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

地理標誌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誌。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

地理標識的基本特征有三點:1.標明了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於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由以上定義我們不難看出,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誌,實際上屬於較特殊的地理標誌,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2、?原產地名稱?的概念

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裏斯本協定》對原產地名稱的規定,並對原產地名稱定義如下:

原產地名稱是指壹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標示產於該地的產品,這些產品的特定的質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是由該地理環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為的因素。?

原產地名稱是壹種特殊的地理標誌,它更著重於強調產源的獨特性,往往是這種獨特性決定了原產地產品的特定品質。

原產地名稱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是壹個地理名稱;2.它明示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質量和特點。如:庫爾勒香梨、景德鎮瓷器等。

實際上,TRIPS協議所定義的地理標誌是比照《巴黎公約》的原產地名稱來定義的。

因此,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是屬於同壹概念的,如果要把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記的定義做比較,則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標誌的定義比原產地名稱的定義要寬。換句話說,所有的原產地名稱都是地理標誌,但壹些地理標誌不是原產地名稱。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1999年7月30日),對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進行了壹系列的保護性規定。依該規定,原國家質檢總局為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保護地域範圍、產品品種註冊登記等管理工作。

3、原產地證明商標

是將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用納入證明商標制度中,在《商標法》之下加以保護的壹種類型,即: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品質證明商標兩類中的壹類,註冊原產地證明商標是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有效方式可以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並不違背《商標法》的禁用條款,理論上認為,該名稱因在該使用中產生了?第二含義?,即人們由地名聯想到的不僅是壹個地方而是該地方出產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縣(豆瓣)等。原產地證明商標強調的是該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環境,以及該環境對商品品質特征的本質影響,所以在申請時提供的《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規則》要詳細說明,在審查時也是著重考察之處。

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從證明商標的定義上看,在我國原產地名稱屬於證明商標的範疇。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註冊保護,可以有效地提高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上的知名度和競爭力。原產地名稱只有在國內註冊證明商標後,才可以依據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和《馬德裏協定有關議定書》),去實現國際註冊,並且可以充分利用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及早獲得國際註冊,有利於商標註冊人在國內、國際貿易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按照國際慣例,在原產地名稱與商標權發生沖突時,必須執行?申請在先?原則,所以,我國現在運用較成熟的商標註冊、管理體系來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保護,既可以發揮現有體系和人員優勢,可以節省單獨設立專管部門的物質和人力資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備的註冊商標檔案體系,避免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已註冊在先商標權的沖突。

4、地理標誌

地理標誌,必須指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依照《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2004年4月17日國家工商局最新版)的有關規定進行註冊和管理。

四、特殊標誌

特殊標誌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文化研究及其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由文字、圖行組成的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標誌。並依照《特殊標誌管理條例》(1996年7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註冊和管理。

特殊標誌登記申請、使用和保護的形式,特殊標誌的組成要素等都與註冊商標有非常類似的***同點,從某種角度上說,特殊標誌是特殊類型的商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也同樣主管全國性特殊標誌的管理工作。特殊標誌與商標的主要不同表現為:

(1)權利所有人的對象不同

特殊標誌的權利所有人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籌備者。

註冊商標的權利所有人是商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

(2)使用的目的不同

特殊標誌的使用目的是將所募集的資金,用於特殊標誌所服務的社會公益事業,取之於民,用之於民。

註冊商標的使用目的是商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出售自己的商品,為了盈利,並區別於其他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的商品,吸引消費者。

(3)使用及保護的範圍內不同

特殊標誌可以使用在與其公益活動相關的所有商品或服務項目上。

註冊商標限定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項目上,並在該範圍內受到保護。

(4)時效性不同

特殊標誌的有效期為4年。需要延長期限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決定。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10年。期滿後可以續展註冊,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10年,而且可以無限期地重復續展。

(5)適用的法律不同

國的《特殊標誌管理條例》(1996年7月13日國務院公布)是管理特殊標誌的基本行政法規。

我國的《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訂版)是管理商標的基本法律。

在特殊標誌所有人授權許並簽定書面許可使用合同的情況下,特殊標誌使用人可以將被許可的特殊標誌與使用人的註冊商標使用在同壹商品或服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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