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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陽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供水的河流、湖泊、水井等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集中補償。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辦法。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衛生、城鄉建設、城管執法、交通運輸、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八條各級河(湖)長按照河(湖)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工作。第九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公益性宣傳。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汙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情況及時告知舉報人。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有獎舉報制度。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十壹條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區域為準保護區。第十二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為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保護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和指導分散飲用水源所在地的村(居)委會制定飲用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範圍,落實保護措施。第十四條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清晰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生產生活活動頻繁的壹級保護區周邊區域設置隔離保護設施,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保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應急或者備用飲用水水源,確保飲用水供水安全;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第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擴建制藥、化工、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焦化、硫磺冶煉、砷冶煉、煉油、電鍍、農藥等嚴重汙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汙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可溶性、有毒、有害廢物的臨時貯存和轉運站;

(四)砍伐、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與水源涵養有關的植被;

(五)施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采取措施,逐步將前款第壹項規定的已建項目遷出保護區。第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壹)設置排汙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和有毒有害礦產品;

(四)使用農藥、殺蟲劑、農藥包裝或清洗設備;

(五)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建設;

(六)從事取土或者采砂等經營活動;

(七)燃放煙花爆竹、燒香。

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排汙口,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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