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二章 查處範圍第七條 查處範圍包括: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八條 下列行為,均屬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壹)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商品的;
(二)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的;
(五)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六)生產、銷售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
(八)其他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九條 下列行為,均屬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
(壹)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許可證、銀行帳戶、資金、票據、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證明材料的;
(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從事中介活動的;
(三)明知或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倉儲、設備、運輸工具的;
(四)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
(五)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廣告代理、設計、制作、發布、宣傳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偽劣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名牌和包裝的;
(七)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隱匿、轉移、銷毀被扣留、封存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偽證、開脫責任或幫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其他條件和服務的。第十條 生產、銷售下列商品的行為,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壹)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允許銷售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名稱、產地、廠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標誌的;
(五)未按有關規定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成份、含量或內在質量、數量與其明示的質量、數量不相符的;
(六)屬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未用中文標明警示標誌和使用說明的。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十壹條 衛生、商檢、稅務、物價、財政、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部門及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在依法凍結違法行為人銀行存款和帳戶、鑒定、扣留、封存、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方面協同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監督檢查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重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審判、檢察機關應當及時辦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
監察部門對包庇、縱容、幹預、阻礙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進行查證、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