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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煙草專賣若幹規定(2010修正)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煙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條 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向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後,方可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內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第四條 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在許可證發證機關所在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亮證經營,並按煙草部門對外公布的卷煙零售指導價格進行銷售。第五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制品。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制品。

煙草專賣零售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其他煙草制品經營者提供煙草制品。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運輸、存儲、郵寄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銷售煙草制品商標標識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運輸、存儲、郵寄走私煙草制品以及為其提供條件。第七條 存儲煙草制品應當持有當地進貨的有效證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非法煙草制品提供存儲條件。第八條 依法實行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制度。

跨市、縣自運或者托運煙草專賣品,應當向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準運證。

郵寄、異地攜帶煙草制品的數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確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郵寄、異地攜帶的,應當持有縣以上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第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行使以下職權:

(壹)對違法生產、銷售、存儲、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行為進行檢查、處理;

(二)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三)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對涉案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存儲、經營場所進行檢查,對涉案的煙草專賣品和其他相關物品實行登記保存。第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第十壹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壹)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

(二)實施登記保存時,應經本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告知當事人實施登記保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登記保存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因案情復雜確需延長保存期限的,應經上壹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但延長保存期限不得超過30日。第十二條 涉嫌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在其煙草專賣品或涉案物品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保存後,應依法接受調查處理。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發布通知或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仍不到案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變賣處理。變賣款上繳國庫。第十三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貨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生產、銷售的煙草制品和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品,並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貨值5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偽劣煙草制品而為其生產、銷售提供場地、運輸服務及其他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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