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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合同是采購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單據。需要註意的是,合同並不只有書面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然而,為了嚴格、規範和避免爭議,大多數銷售合同都是以書面形式訂立的。
壹般來說,壹個公司會設立法律部,除了處理公司相關的法律事務外,還負責起草公司的標準合同,審核合同條款。但作為采購從業人員,要做好采購中的合同風險控制,還是需要掌握合同法的基礎知識。
首先,關於合同的八個要素。《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的壹般條款,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合同八要素”。在起草或審查合同時,我們應該關註是否有遺漏,協議是否明確。比如單價指含稅或不含稅的價格,稅率,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到貨價或出廠價,是否有單批訂單數量要求等等。(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標的物;
(3)數量;
(4)質量;
(五)價格或者報酬;
(六)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合同法》第壹百三十壹條指出,買賣合同的內容除“合同八要件”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二,關於格式合同。在某些交易中,壹方利用其在經濟或其他方面的絕對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先確定的格式條款強加於另壹方,從而排除了雙方協商的可能性,表現為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壟斷。法定壟斷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對某壹特定行業或領域的獨家經營權。中國有很多這樣的行業。實際上,壟斷地位是指壹方在經濟實力和其他條件的基礎上,事實上形成的壟斷經營地位。當事人的這種壟斷地位通常被稱為“契約環境的不公正”。關於格式合同,合同法對提供格式合同的壹方進行了限制: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四十壹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看壹個案例:“對格式條款有爭議的,應向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說明”(1):該案為2014年5月10,宸妃法向陳金柱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5月10至2065438。陳金柱向擔保人提供的借據格式條款如下:1。本人同意就借款人的上述債務向貸款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據簽發之日起至貸款償還期屆滿後兩年,保證範圍包括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賠償金及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2.當借款人無力償還該筆貸款時,保證人應承擔全部還款責任。孫玉林在格式條款的保證人處簽上了自己的名字。因未能按期還款,起訴要求陳、孫玉林償還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共計43萬元。孫玉林辯稱,該筆借款承擔壹般擔保責任,不承擔還款責任。判決陳償還的借款及違約金;駁回陳金柱要求孫玉林承擔還款的訴訟請求。原因由於本案擔保的內容是陳金柱提供的格式條款,陳金柱與孫玉林對擔保責任的承擔方式有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壹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當確定借款人陳無力償還該筆借款時,保證人孫玉林應承擔全部還款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壹般保證。”壹般保證的規定,應認定為孫玉林的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理或者仲裁,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陳金柱要求孫玉林承擔償還借款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違反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購買者想與銷售者訂立自己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標題也不應冠以“某公司的購買合同”,頁眉頁腳中也不應出現公司信息。
第三,關於爭議解決的地點。這是壹個簡單但重要的條款。合同中爭議解決地點的通用條款為:在本合同執行過程中,買賣雙方如發生爭議,應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壹方均可提交當地(買賣雙方及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壹般來說,雙方都傾向於將訴訟地點定在自己的國家,這樣可以避免後期訴訟的來回奔波,更重要的可能是更熟悉當地的司法制度,更方便協商。所以作為購買者,要盡量避免選擇銷售者所在地作為訴訟地。
另壹種情況是,“雙方如有爭議,可向甲方總部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實踐中,集團公司為了集中處理訴訟,在分發給地區公司和地方公司的合同模板中做了上述類似約定。這個想法雖然好,但是方法不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管轄條款中的法院只能約定為與合同履行有實際聯系的地點,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和合同履行地。該條款中企業總部所在地在法律上與合同的履行無關(如無意外碰撞),該約定也無效。如果妳試圖拿著這個條款去甲方總部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妳可能連立案法院的門都敲不上。
第四,關於受理期限。《合同法》第壹百五十七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第壹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逾期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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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的驗收包括兩層意思:壹是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規格、型號的驗收,在買受人收到貨物時即可完成;二是對標的物質量的驗收,壹般要求有壹個合理的期限,即“隱藏缺陷”的檢查時間。因此,在合同的驗收條款中,要約定充分、充分的驗收時間,避免後期出現質量問題和扯皮。
第五,關於支付。從風險控制的角度來說,後付費的風險明顯更低。但是需要註意的是,當我們同意貨物驗收後再付款的時候,如果在實際業務中因為某種原因沒有驗收就提前付款,那麽隱藏的風險也是非常大的。從法律層面可以推定貨物已經通過驗收。“法院有權根據買賣雙方對商品質量驗收和付款過程的先後順序,以合同為依據,推斷商品已付款部分的質量。”(2)這種情況在設備采購中比較常見。
第六,關於合同期限。在合同有效期內達成訂單,但合同有效期屆滿後賣方繼續交貨的,建議增加壹條:在合同有效期內達成的訂單未全部實際履行的,不受合同有效期的限制。為了避免有效期滿後不能及時續約,造成訂單執行的空窗期。
第七,關於OEM合同。貼牌合同應特別註意品牌保護,建議訂立條款:“本合同規定的商品的商標、品牌及其包裝設計方案(包括但不限於商標、品牌、形狀、顏色、圖案等視覺形象)的著作權屬於買方。未經買方書面授權,賣方不得轉讓、出租、出借、使用或用於廣告或本合同未約定的其他商業目的。”“未經買方書面同意,賣方不得將買方訂購的產品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方生產,賣方不得擅自生產帶有買方視覺形象的包裝材料和產品,不得自行銷售。”賣方應定期向買方提供生產買方產品所需的特定原材料和包裝材料的采購、銷售和儲存數據,以及產出率。
第八,關於發貨數量。《合同法》第壹百六十二條規定,“出賣人多付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多付的部分。買受人收到多付部分的,按照合同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受多付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建議根據實際產品特點和自身需求明確約定偏差率,避免收貨過程中出現糾紛。如果超過了自己的需求,但是買方接受了,那麽買方必須履行支付義務。有些企業主張“超出部分被供應商算作免費,不予支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除非在合同中提前寫明,或者在收貨時扣除。
第九,賣方主張的其他條款,如買方遲延付款的違約責任,“賣方工作人員任何形式的個人承諾,未經公司蓋章確認,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應盡量刪除。以上是根據采購合同的風險控制列出的壹些防範措施。誠然,在業務往來中,雙方應該秉持公平合作的理念,著眼長遠發展,友好協商,多壹些真誠,少壹些套路,才能真正走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