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港務、水務、林業園林、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內的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地名規劃應當包括各類地名的命名方案、通名稱謂及其使用規則、專名采詞指引等內容。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本行業專項規劃時,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第六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明確易懂、含義健康,不得使用違背公序良俗、內容含義庸俗或者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
(二)尊重當地群眾意願,方便群眾生產生活,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建築物、住宅區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同類地名的專名不得重名;
(四)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壹,以地名命名的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等名稱與所在地的名稱壹致;
(五)壹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或者其簡稱、特定稱謂;
(六)不得使用企業字號、商標、產品名稱命名公***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避免同音、近音,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八)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相關主體可以申請地名更名:
(壹)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劃名稱;
(二)因地名指稱的地理實體屬性、範圍、外部環境等發生變化需要更名;
(三)因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住宅區名稱;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不得公開使用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申請和批準地名命名,應當與地名規劃已經確定的名稱保持壹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新建的道路、橋梁、隧道名稱,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規劃的道路、橋梁、隧道名稱,因國土空間規劃管理需要先行命名的,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已建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道路、橋梁、隧道,可以由管理單位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管理單位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跨區的道路、橋梁、隧道名稱由本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相關單位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地鐵車站名稱,由地鐵經營單位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區民政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批準;
(七)公***場所、專業設施名稱,按照管理權限,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同級民政部門同意後,按規定報專業主管部門批準;
(八)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中,應當成立專家委員會,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咨詢、論證聽證等工作機制,聽取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道路銷名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