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
監督檢查部門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具體獎勵辦法由省級監督檢查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縱容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四)其他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裝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制單位;
(三)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產地;
(四)虛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制作成分和含量;
(五)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標註。第八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壹)限制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
(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五)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其商業信譽或者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價格、售前售後服務等方面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壹)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二)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三)張貼、散發、郵寄引人誤解的虛假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的;
(四)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的;
(五)利用大眾傳播媒體作虛假宣傳報道的。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對廣告真實性負責,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壹)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五)以獲取、使用、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優厚條件聘用掌握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他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