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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對中國知識產權法有哪些影響?

根據商標權取得方式的不同,各國商標法可以歸納為四種類型:1。通過使用取得商標權(例如美國的商標法);2.商標權可以通過使用和註冊兩種方式獲得(如英國商標法);3.商標註冊和未註冊使用都是合法的,但只有註冊才能取得商標權(比如法國現行的商標法);4.商標權是通過註冊取得的,未經註冊不得使用(如蘇聯商標法)。在這些商標法中,第壹個比較原始,即使在實施該法的國家,也要求外國商人使用的商標通過註冊取得專用權;從這些國家出口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標也通過在外國申請註冊而受到保護。所以很不方便規範對外貿易活動。而且在美國工作,主要是在國內工作沒有太大的不便。美國每個州都有獨立的商標立法權和司法權,在壹個州經銷商品的人不壹定要獲得商標的聯邦註冊。第二種制度的主要弊端體現在其內部功能上:商標局不可能完全掌握中國的權利人數量和專用商標的種類,不利於管理國內市場。實施這壹商標法的英國試圖彌補這壹缺陷。[1]第四種制度,也稱“壹元註冊制”,只針對那些只實行“計劃經濟”而沒有“市場經濟作為補充”的國家,這種商標法不會遇到太大的不便。蘇聯等國實行這壹制度是基於商標法的內在功能(綜合註冊制有利於計劃經濟,註冊與不註冊並行可能沖擊計劃經濟,這是他們的基本理論)。

第三商標法是目前大多數國家采用的,體現了“治而不亡,生而不亂”的原則。西方法學家常常把法國視為這種法律的代表。法國在1964之前沒有實施。法國之所以改為這種制度,主要是因為國內有強烈的改革需求。法國商人認為,這個系統可以為他們的商標提供更可靠的保護。[2]在1983年3月之前,中國實際上采用了第四種方法。[3]為了適應我國“搞活經濟”的政策,“全面註冊制”顯然是不合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2)采用了第三種制度。

從上面的總結(尤其是美國和法國的具體例子)可以看出,壹個國家選擇哪種商標保護制度,主要是基於該制度的內在功能。在發展中國家尤其如此。發達國家的法學家也承認這壹點。[4]在我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之前的30年間,就已經有了相應的商標管理法律法規,並且這部法律的實施基本上從未停止過。這可以說明,商標法的內在功能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可或缺的。

當然,商標法在制定時強調的是內部作用,我國的側重點與資本主義國家完全不同。我國商標法的壹個顯著特點是,制止欺騙消費者是商標管理的重要任務。[5]同時(以此為準),我們也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在資本主義國家,商標法越來越多地作為“公平競爭法”的壹部分而存在,這表明其商標法的內在功能主要是調整貿易經營者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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