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對《標準》中的重點法條進行研究並搜集了相關行政和民事司法案例,現將研究體會與大家分享,以期拋磚引玉。
壹、關於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第三條 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壹般需要判斷涉嫌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的使用。
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服務場所以及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以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行為。
解讀
本條關於商標的使用與《商標法》第四十八條基本壹致,增加了服務商標使用的有關內容。判斷商標侵權是否成立,首先要判斷是否存在“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商標的根本屬性是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如果不能體現該屬性,就不能算作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商品上的標識或者文字不是作為商標使用的,就談不上商標侵權。《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壹款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如果他人使用了上述沒有商標屬性的文字、圖形等標識,都不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當然非商標性使用的情況並不限於《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分析相關的標識在商品或服務上是否起到了標示來源的作用。案例1中聯合利華公司在洗發水上使用“頭屑不見,無懈可擊”等詞語,明顯屬於對產品特點的描述,可以看作壹種廣告語,消費者看到以後不會認為“無懈可擊”是壹個商標,所以也就不會和中科聯社研究院的“無懈可擊”註冊商標發生沖突,不可能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案例2中安實創業公司申請註冊了“安石”商標,但其自身使用商標不規範,造成了“安石”商標的淡化,失去了商標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而雅築偉業公司在產品上標示“天然安石粉”,僅僅是為了標明商品的名稱,也不屬於商標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