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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秀”侵權嗎?求解答

近些年來,我國娛樂業流行著壹種較新穎的娛樂表演方式——“模仿秀”活動。許多身材、打扮甚至面貌都與著名演藝明星酷似的表演人出現在舞臺和熒屏上。無論從外表上的裝束還是舉手投足,他們對演藝明星們的模仿惟妙惟肖,有時竟然能達到以假亂真的地步。他們的表演令人們眼花繚亂,感到十分新奇,因此吸引了許多觀眾,具有很高的收視率和上座率。在四川曾經就舉辦過壹臺“巨星薈萃”超級“模仿秀”大型演唱會,獲得了很大的票房成功。有的觀眾表示,真正的大牌明星他們倒不稀罕,買票就是出於好奇,想看看這些模仿者是怎麽裝扮成大牌明星樣子的。由於“模仿秀”活動抓住了人們追星和獵奇的心理,吸引了大眾的註意力,因此壹下子就火爆起來,傳遍大江南北。與此同時,社會上有些人卻對這種形式的表演提出強烈的反對,認為表演是壹種創作,而這種創作要受到法律的保護。他們強調原表演者在設計、策劃表演形式的時候會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而娛樂事業經營者或表演者本人也往往對表演者外形和風格的包裝及宣傳投入了大量資金,這些都應當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模仿表演的行為如果沒有經過授權,就是侵犯了原表演者的著作權,應當受到阻止。那麽,這種“模仿秀”活動到底是不是侵權行為呢?對它該不該有壹定的限制呢?

我們知道,法律授予著作權意義上的保護,最重要的前提是作者創作了壹部作品,這部作品具有獨創性的特點。所以,要討論“表演”的法律性質,我們首先要弄清楚表演活動究竟是不是壹種創作,表演者的表演是不是表演者創作出的作品。

作者的創作是壹種獨創性的勞動,通過這種勞動創作出的作品表達了自身對客觀世界的理解和感悟,或者說表達了壹種思想。從表面上看,表演者的表演行為同作者的創作行為有類似的地方。雖然表演者的表演是壹種傳播型的勞動,但表演者在表演中發揮了自己的聰明才智,也融入了個人對作品的理解和對生活的感悟。表演行為既是表演者通過技能和技巧對原作品的解釋和傳播,又體現了表演者的個性和藝術風格,似乎可以被認為是對原作品的壹種演繹。而事實上,表演活動與作者的創作活動並不等同。我們承認表演者從事的是壹項藝術活動,但是藝術活動並不只是指創作活動,除了包括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還包括了對作品的傳播——表演。實際上藝術家的表演是壹種表現,即把作者完成的作品豐富地表現出來。表演者是作者與公眾之間的壹個媒介,負責向公眾傳達作者的作品,更確切地講是傳達作者在作品中已經完全而又具體的表示出來的壹種思想,但並不給作品的內容增添任何新東西。盡管有的作品只有通過表演的形式才能表達自身的含義,只有通過表演的形式才能使公眾欣賞到,甚至有的對作品的表演可能有很高的藝術價值,已經高於被表演的作品的藝術價值(這種情況並不是不可能,比如當壹位技巧高超的鋼琴演奏家彈奏壹首平凡的樂曲,即使樂曲本身並不出眾,但是不妨礙演奏家在彈奏作品的時候達到驚人的演奏水準)。但是作品自身就是壹個整體,而表演卻不是,表演並非註定是作品與公眾接觸的唯壹途徑。雖然法律要保護表演者的表演,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表演擁有獨創性,也不意味著表演者的表演活動是壹種創作。我們可以這樣推論,如果承認表演者的表演是對原作的演繹,承認了表演的獨創性,也就等於承認了表演者新的創作,但是這種新的創作表現出來的形式還是原來的同壹部作品。這與著作權的基本原則是矛盾的,怎麽可能在同壹作品之上存在兩項以上的都是基於創作活動而要求法律給予保護的專有權利呢?也就是說,將表演行為認為是創作行為,將表演者的權利等同於著作權的性質,在法律結構上有著明顯的漏洞。

再將作品與表演作對比。對作品可以進行壹次次表演,但是對表演本身不可能再做任何表演。就同壹部作品來說,不同的表演者對其進行的表演固然不同,單就表演同壹部作品的同壹位表演者來說,壹次表演又不同於另壹次表演。我們經常說:“有壹千個演員,就有壹千個哈姆雷特。”可見,對壹部永遠客觀的作品來說,可以有千百種表演方式。作品本身是不變的,而不同的表演則是對作品的各式各樣的重復。從邏輯上講,如果我們承認了基於對原作品的表演而產生了壹部新的作品,同時我們也不得不基於著作權法理論而承認對原作品的演繹——例如翻譯——是壹部新的作品,那麽,對演繹作品(翻譯作品)的表演就無疑應該是不同於對原作品的表演而創作的另外的壹部作品。這顯然是矛盾。原因就是,表演本身並沒有產生新的作品。可以明確地說,無論表演具有多麽傑出的藝術水平和珍貴的價值,都不代表它具備了創造性,無論演出是多麽地精彩,都沒有創作出壹部新的作品,也就不是著作權意義上的創作。因此我們得出結論——表演不是壹種創作。我們知道,保護著作權的主要依據是作品的獨創性,是作品基於作者的創作而產生的事實。相反,保護表演者的權利並不需要表演有獨創性。正是由於這個原因,表演者的權利並非在著作權的範疇之內,而是在著作權鄰接權的範疇內給予保護,在法定權利中也沒有對表演的模仿行為提出禁止。換句話說,表演者的人格特點是從本人的特殊風格中顯示出來的,但是“風格”或者“思想”在著作權體系中是不被保護的。人們完全可以自由地按照某某方式寫作,按照某某風格畫畫,按照某某模式進行建築設計,只要不是完全整體地抄襲壹部既有作品,而把自己標示為作者,就無需要得到特別的準許。同理,人們也可以模仿某種表演手法和風格,前提是不損及被模仿的原表演者的權利——即使這種模仿是通過細節來表現的(例如模仿者酷似於原表演者的裝束等)。各國法律都沒有規定任何禁止模仿行為的措施,也未限制其權利。比如說西方國家對卓別林、瑪麗蓮·夢露、貓王等著名演藝人表演的“模仿秀”活動,是常年存在的。所以,單純的模仿秀活動並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更談不上侵犯了表演者的權利。

當然,自由是相對的,任何行為都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模仿秀”活動也不例外,在法律上要受壹定的限制。

第壹,模仿活動不得侵犯原表演者所表演作品的著作權。無論原表演的作品是什麽形式,模仿者在任何時候都負有合法使用作品,合法獲得該作品表演權的義務。尤其在某些情況之下,原表演者同作品的著作權人可能合二為壹。比如說自編自演、即興表演等,如果原表演者(在此法律關系下稱為作者更為恰當)拒絕授權第三方對該作品進行表演,那麽這時的模仿行為就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據,侵犯了原表演者(作者)的權利。

第二,模仿活動不得對被模仿者的形象有所貶損、歪曲,比如說模仿者對原表演者進行惡意的模仿,突出或者誇張被模仿者的缺陷等,嘩眾取寵,否則可以認定為侵犯了表演者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由於惡意的模仿行為很有可能使得被模仿者的藝術聲譽受到了不良的影響,原表演者可以對此主張自身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就規定了表演者有權保護自己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第三,模仿他人表演的活動不得在表演中過分突出和宣揚被模仿者的姓名,隱瞞或縮小自己的姓名,導致公眾產生極大的誤解,從而招徠觀眾。這種非善意的行為實際上已經脫離了“模仿”範疇,而是壹種“假冒”,嚴重侵犯了原表演者的權利,同時也是對原表演者名聲和威望的壹種侵犯。因為表演者的真實身份對表演活動的意義巨大,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表演者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權利”,這項權利當然就包括了表演者禁止他人冒用自己姓名的權利。我國就曾發生這樣壹個案例,女歌手劉暢依據自己的相貌和嗓音與著名歌手田震相似的特點,在山西省某地舉辦的演唱會上,冒充田震出場演唱,取得了不菲的經濟效益。這無疑是壹種嚴重的侵權行為。

第四,由於“模仿秀”演出常常出現在商業性活動中,演出的組織者或經營者為了提高經濟效益,勢必會對該活動進行大量的媒體宣傳和輿論炒作。在宣傳炒作的過程中,除了要避免侵犯上述第二條及第三條中提到的原表演者的權利之外,也要註意語言表達和宣傳方式的適度。因為在保護表演者權的鄰接權法律體系中,原表演者根據法律規定對其表演享有經濟權利。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表演者享有錄制權、復制權、傳播權、發行權、報酬請求權等項經濟權利。可以想象,如果模仿秀的活動聲勢過於浩大,原表演者實現其經濟權利的過程中,有可能會受到其某種程度的沖擊。盡管原表演者經濟權利受到損害事實的發生只是壹種可能,但並不是壹定不會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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