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失效、變質的;
(二)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註冊商標的;
(五)偽造、冒用他人商品的產地、廠名、名稱、生產日期、生產批號和產品標準代號的;
(六)不依規定標明商品的產地、廠名、生產日期、警示標誌等內容的;
(七)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八)無產品合格證的;
(九)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為假冒偽劣商品的。第五條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下列條件和服務:
(壹)代印代制假冒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銘牌和包裝物的;
(二)倉儲、運輸的;
(三)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的;
(四)提供物資、資金、賬戶、場地和設備的;
(五)提供其他條件和服務的。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中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壹)在生產、流通領域中,凡屬產品質量責任問題,均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二)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銷售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三)在市場上銷售劣質商品的行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需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凡是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派出的工商所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涉嫌假冒偽劣商品以及有關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行使前款第(四)項職權時,必須經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準,並制作決定書。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立即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第九條 案件的處理決定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對於重大、疑難的案件,經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案件時,至少應當有二人參加,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有關公務證件。第十壹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材料時,對當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進行查封、扣押時,應當將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開具查封、扣押清單,交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查封、扣押清單上簽名。需經法定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機構檢驗才能判定結果的被查封、扣押的商品,應當在五日內送法定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