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刑法規定及司法解釋 刑法的基本規定 第二百壹十四條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節錄)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號) 第七十條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九條 對於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九十條 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本規定中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於相應的單位犯罪。 第九十壹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節錄) (2004年12月22日 法釋[2004] 19號) 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壹)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註冊商標被塗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壹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塗改商標註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塗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至第二百壹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犯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節錄) (2010年3月26日 法釋[2010] 7號) 第壹條(第三款)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壹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犯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節錄) (2011年1月10日 法發[2011] 3號) 壹、關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壹)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壹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壹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 (2003年12月23日 高檢會[2003] 4號) 二、關於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行為中的“明知”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煙草制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被發現後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三、關於***犯問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紀要》第壹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壹的,應認定為***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或者銷售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煙草制品或者直接參與非法經營煙草制品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件,用於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的; 3、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 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壹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壹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節錄) (1983年3月1日)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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