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可以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在市、縣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擴展數據:
經濟合同仲裁裁決
1.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可以將重大或者疑難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仲裁委員會的決定。
2.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和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3.當庭宣布裁決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裁決書;如果定期公布獎項,將在公布獎項後立即頒發獎項。
4、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壹般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進行。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間接的
1.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時,可以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2.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是雙方自願,不能強迫。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眾和他人利益。
3.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和職務;爭議的主要事實、責任、協議內容和費用。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仲裁員和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仲裁機關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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