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本省境內的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行政機關和消費者協會,均應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四條各級消費者協會是代表消費者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消費者協會具有法人資格。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壹)向生產經營者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2)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享受質量、計量、衛生、安全和法定價格保護;
(四)所購商品不符合質量標準,要求修理、更換、退貨的;
(五)合法權益因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提出批評和建議,或者進行投訴和起訴;
(六)檢舉、揭發或者控告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第七條消費者有下列義務:
(壹)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2)挑選商品時照顧商品;
(三)不按說明書使用或拆卸商品,造成商品損壞或造成人身傷害的,承擔責任。第三章生產經營者的責任第八條生產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負責,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竭誠服務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九條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生產經營的商品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不準以次充好、假冒偽劣;
(二)生產的商品應附有檢驗合格證和說明書,並註明廠名和廠址。規定時限的商品必須標明生產日期和有效期;
(三)從國外進口的商品,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商檢機構申報,並按進口合同規定的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
(四)生產經營的商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五)必須嚴格執行價格法律和政策,對物價部門有統壹定價的商品或收費項目,不準擅自提價、變相提價或多收費用;
(六)生產經營的商品,不準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7)廣告必須真實。廣告發布者和廣告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虛作假,欺騙和蒙蔽消費者;
(八)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嚴格履行規定或協議;
(九)不準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和過期的商品;
(十)不準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
(十壹)經營耐用消費品的,允許實地檢測;
(十二)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應當安全衛生,符合技術和質量標準。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價格、標準計量、衛生、商檢、行業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第十壹條省、市(區)、縣建立消費者協會,鄉、鎮、城市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自願建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組織。第十二條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進行調查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和計量進行檢查和計量;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揭露,並通過輿論手段向社會公布,或者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
(四)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
(五)參與評選或撤銷名牌產品稱號;
(六)參與起草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
(七)監督商品和服務標準化有關規定的實施;
(八)征求和收集消費者的意見,向生產經營者反饋商品和服務質量信息,直接向人民政府報告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9)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消費;
(十)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詢問當事人,被詢問人必須在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十壹)支持或代表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