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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條例(2005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和經營服務機構,有若幹經營者進入市場,公開交易的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市場。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場內的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和商業道德的原則。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領導,根據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將市場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第六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的監督管理。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城建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應當共同加強市場精神文明建設,積極創建文明市場。第二章市場的開辦和登記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投資開辦市場。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開辦市場,已經開辦的市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政企分開管理。第九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鄉村建設規劃,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衛生、環保條件,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開辦市場不得占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和基本農田,避開政府機關、學校、醫院。

現有市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地點遷出。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早市和夜市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經營。第十壹條市場上只能使用壹個名稱。市場名稱經核準登記後享有專用權。

市場名稱應文明健康。第十二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經營服務機構,並按照企業法人登記或者公司登記管理的規定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開辦市場的,可以不設立經營服務機構,但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增加經營範圍。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和經營服務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市場的日常管理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二)做好衛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四)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第十四條市場遷移、合並、分立、註銷或者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發起人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市場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後,應當在15日內予以公告。第三章市場交易活動第十六條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在批準的攤位出示營業執照。

農民在集貿市場銷售小宗自產農副產品的,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不繳納市場管理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和服務。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監督管理,並依法納稅。第十八條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壹)走私貨物;

(二)假冒偽劣商品;

(三)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文物;

(五)反動、淫穢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按照規定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畜禽及其產品,以及不能標註的保健食品;

(七)變質、過期、失效的商品;

(八)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九)迷信用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商品。第十九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稱、地址;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六)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偽造數據的;

(七)對商品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價格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八)欺行霸市、強買強賣、以賄賂手段進行交易的;

(九)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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