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營者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的,也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可以對舉報有功人員進行獎勵,獎勵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
(三)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偽造企業名稱,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不得擅自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代表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包裝、說明書、價格標簽上作下列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表示:
(壹)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冒充專利產品,假冒他人專利,使用失效的專利號碼;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準產證,偽造或者冒用研制、監制者的名稱;
(四)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產地、加工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址,在國內銷售的商品不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廠名和廠址;
(五)對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重量、數量、制作成份和含量等作虛假表述;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對其作模糊標註。第十壹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禁止行為所生產的商品。第十二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強制他人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第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壹)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
(二)采取建關設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以及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下列方法,對自己的商品信譽和商品質量、性能、用途、等級、重量、數量、制作成份、有效期限、生產者、產地、價格、售前售後服務等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壹)夥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顧客作誘導;
(二)對商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內容虛假的宣傳材料;
(四)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通過大眾傳播媒體以新聞、專訪等形式作虛假的宣傳報道;
(六)其他虛假宣傳行為。
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的廣告、說明書、宣傳材料等內容不得超出有關部門對該產品廣告內容的審定範圍。
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