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忠實於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
(二)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人的幹涉;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第四條 凡本省行政轄區內的公證機關、公證人員和在本省行政轄區內的公證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為本行政區域內公證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墾、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系統的公證工作,並接受省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第二章 公證業務第六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壹)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送派部門簽訂的出國留學協議;
(二)國有資產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境外以個人名義註冊的委托協議書;
(三)涉及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的房產所有權變更;
(四)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資產(股權)轉讓協議;
(五)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和銀行存款的法定繼承;
(六)城鎮私有房屋的贈與、繼承、分割,動遷安置補償協議,代管房屋的拆遷及證據保全;
(七)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與金融機構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
(八)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類獎券、彩票的開獎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證及當事人雙方書面約定以公證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事項。第七條 經當事人申請,公證機關可以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壹)委托、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二)公民的婚前財產協議;
(三)債務的擔保、履行或承認,以及訴訟時效內主張債權的行為;
(四)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
(五)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等知識產權的歸屬、使用許可及轉讓;
(六)拍賣、招投標、考試、評獎、競賽等競爭性行為;
(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拍賣,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轉讓;
(八)大中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及工程承包合同;
(九)國有、集體企業的承包、租賃、聯營、拍賣、兼並等協議;
(十)法人或公民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
(十壹)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八條 經當事人申請,公證機關可以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壹)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親屬關系、學歷等自然狀況及是否受過刑事處分;
(三)法人資格、資信或者經營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和履行債務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書、證件的作成日期及簽名、印鑒真實;
(六)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證據保全;
(九)收養關系、認領親子女;
(十)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第九條 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應當到該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關辦理登記。第十條 經當事人申請,公證機關可以辦理下列相關的法律事務:
(壹)保管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清點財產,封存樣品;
(三)接受聘請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提供公證法律服務;
(四)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公證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事項。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債權債務關系,公證機關可以辦理貨幣、物品、有價證券提存公證業務: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受領債之標的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債權的;
(三)債權人下落不明的;
(四)債權人死亡(消滅),其繼承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或者債權人失蹤,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五)債的雙方在合同(協議)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
(六)為保證債權人利益,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權人請求將擔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提存的。
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後,即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因提存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