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壹項作為第(七)項:“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稱使用漢字。”3.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招牌、廣告、告示、招牌等使用外文或者少數民族文字的。因公共服務需要,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六條:“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確需使用的;
“(二)需要在戲曲、電影、電視等藝術形式中使用的;
“(三)在出版、教學、科研中確需使用的。”五、第十五條增加兩條:
“(六)題字、招牌書法;
(7)經國務院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或省級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6.第十六條修改為:“漢語拼音方案是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拼寫和註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中羅馬字母拼寫的統壹標準,用於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地區。”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8.第二十壹條第(四)項修改為:“廣告、路牌、招牌、標語以及本省商品的包裝、說明書和未註冊商標中使用的文字。”9.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廣告中使用的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和文字進行管理和監督。”10.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人員的言行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單位處理。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