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實行產品質量獎勵制度,鼓勵和引導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第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加強質量管理,保證產品質量,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壹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制度。
監督抽查重點是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的檢查。統壹監督檢查是根據國家需要和社會要求,對某類產品進行全省範圍的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是按確定的定期檢查計劃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發現的、人民群眾舉報、申訴、反映的質量問題進行的檢查。監督抽查、統壹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計劃實行統壹管理,避免重復檢查,減輕企業負擔。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全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的制定和調整,應報經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統壹協調審批後實施。未經統壹協調審批的監督檢查不得進行,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技術監督部門可以直接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經濟合同中有關質量的條款和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承諾。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果應告知被檢查者,並以適當方式公布。
產品經監督檢查質量不合格的,企業應積極進行整改。整改措施的落實由有關部門負責;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督促、檢查;整改後產品質量的復檢,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第九條 產品質量檢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審查認可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每三至五年考核復查壹次。
處理有關產品質量爭議,以前款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準。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第十條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技術監督部門書面申請復驗。技術監督部門應在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定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驗,省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復驗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第十壹條 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的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解決。統壹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被檢查者收取。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憑證,按照規定的數量向被檢查者抽取。檢查工作結束和留樣期滿後,除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樣品應退還被檢查者。第十二條 生產、流通領域中出現的產品質量責任問題,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市場上倒賣、騙賣劣質產品的違法行為,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誰發現誰負責查處,對同壹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規定的程序辦理。
罰沒收入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