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對舉報的情況,監督檢查部門應及時調查核實,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績顯著的予以獎勵。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不得擅自制造、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擬的包裝、裝潢;不得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使購買者誤認為該知名商品。
本條所稱知名商品是指:
(壹)具有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稱號的商品;
(二)國家和省認定為名優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場上具有壹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經營活動:
(壹)以租賃櫃臺、場地、設備等方法冒充他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姓名及其標誌、圖形、文字、代號從事經營活動;
(三)未經權利人許可以“特約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修理”或者其他類似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四)企業與其他企業聯營僅使用其他聯營成員企業名稱,不使用本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偽造產地或者對產地作虛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偽造產地或者對產地作虛假表示的行為:
(壹)不按照行政區劃標註產地;
(二)聯營產品不標註生產企業產地,而標註聯營成員企業產地;
(三)不以中文標註產地。
本條所稱產地是指商品最終形成的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包括工業產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組裝地,農副產品、中藥材、礦產品等商品的生產地、養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對商品質量作虛假表示的商品;不得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質量標誌;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裝、裝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或者虛假的表示:
(壹)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或者使用虛假、被取消超過時效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對商品規格、型號、等級、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等作不真實的表示;
(三)對生產日期、出廠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實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準產證、許可證、專利證以及編號、標記、條形碼標記、監制與研制單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依國家規定應當標明的內容,未予標明。第十壹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宣傳媒體以及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數量、價格、性能、用途、生產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務承諾等作引人誤解的或者虛假的宣傳。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在賬外暗中給予或者收受、索取對方單位和個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