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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辦法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號《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卿王忠甫,2003年4月17日)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和管理,依照《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關於商品的規定適用於服務。第四條申請人申請集體商標註冊的,應當附具主體資格證明,並詳細寫明集體組織成員的名稱和地址;將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申請註冊的,應當附有主體資格證明,並詳細說明其擁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檢測設備或者其委托的機構,以表明其有能力監督使用該地理標誌的商品的具體質量。

申請將地理標誌註冊為集體商標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區域的成員組成。

第五條申請人申請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附主體資格證明,並詳細說明其擁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檢測設備或者其委托的機構,以表明其具有對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質量進行監督的能力。

第六條申請將地理標誌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還應當提交該地理標誌標示地區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將地理標誌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誌在其原產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第七條將地理標誌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壹)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

(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區域的自然和人文因素之間的關系;

(三)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區域範圍。

第八條申請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地理標誌,可以是該地理標誌所表示的地區名稱,或者其他能夠表明商品原產於該地區的視覺標誌。

前款所稱的區域,不需要與該區域現行政區劃的名稱和範圍完全壹致。

第九條葡萄酒的多個地理標誌構成同音詞或者同形異義詞的,每個地理標誌可以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申請註冊,前提是這些地理標誌能夠相互區分且不誤導公眾。

第十條集體商標的使用規則包括:

(壹)使用該集體商標的目的;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質量;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的程序;

(四)使用集體商標的權利和義務;

(五)會員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承擔的責任;

(六)註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商品的檢查監督制度。

第十壹條證明商標的使用規則包括:

(壹)使用該證明商標的目的;

(二)證明商標所證明的商品的具體質量;

(三)使用證明商標的條件;

(四)使用證明商標的程序;

(五)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和義務;

(六)用戶違反使用管理規則的責任;

(七)註冊人對使用證明商標商品的檢查監督制度。

第十二條使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該商標註冊的酒類、烈性酒的地理標誌,並非原產於該地理標誌所標註的區域,即使同時標註了該商品的真實原產地,或者使用了翻譯文字,或者附有“某品種”、“某類型”、“某類型”、“某類型”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商標使用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修改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報商標局核準,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集體商標註冊人成員發生變化的,註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註冊事項,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經證明商標註冊人允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註冊人應當在壹年內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申請人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轉讓的,權利繼承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集體商標註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程序後,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八條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程序後,可以使用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拒絕辦理。

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所稱地理標誌的正當使用,是指地理標誌中地名的正當使用。

第十九條使用集體商標的,註冊人應當向使用人出具集體商標使用證明;使用證明商標的,註冊人應當向使用人出具證明商標使用證明。

第二十條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在其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二十壹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對該商標的使用未實施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不符合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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