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和管理,依照商標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條本辦法有關商品的規定,適用於服務。
第四條申請集體商標註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說明該集體組織成員的名稱和地址;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申請註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誌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自該地理標誌標示的地區範圍內的成員組成。
第五條申請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
第六條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誌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第七條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說明下列內容:
(壹)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
(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關系;
(三)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範圍。
第八條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申請註冊的地理標誌,可以是該地理標誌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於該地區的其他可視性標誌。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範圍完全壹致。
第九條多個葡萄酒地理標誌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這些地理標誌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情況下,每個地理標誌都可以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申請註冊。
第十條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壹)使用集體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的品質;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手續;
(四)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權利、義務;
(五)成員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註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第十壹條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壹)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質;
(三)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四)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手續;
(五)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六)使用人違反該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註冊人對使用該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第十二條使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誌標示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某“型”、某某“式”、某某“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對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應報經商標局審查核準,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集體商標註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註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註冊事項,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五條證明商標註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註冊人應當在壹年內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六條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集體商標註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八條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
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是指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中的地名。
第十九條使用集體商標的,註冊人應發給使用人《集體商標使用證》;使用證明商標的,註冊人應發給使用人《證明商標使用證》。
第二十條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二十壹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達不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發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集體商標管理辦法
綠十字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藥品零售市場秩序,實現藥品零售行業自律,促進誠信建設,方便群眾購藥,國家實施藥品零售企業統壹懸掛綠十字標誌。為做好綠十字標識統壹管理,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綠十字標識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綠十字標識是由中國醫藥商業協會申請在國家工商總局核準註冊的集體商標,用於表明本申請所包括的商品經營者屬於中國醫藥商業協會會員。中國醫藥商業協會根據本規則對符合規定的藥品零售企業授權使用綠十字標識。任何組織、企業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這壹標誌。
第四條 綠十字標識圖案為白底綠十字,並襯以綠葉。綠十字標識的“白底”,意喻潔凈、衛生、純正;“綠色”,表示生命、健康、無害。
第二章 該集體商標的使用條件和手續
第五條 綠十字標識經授權後企業可以按規定形式使用。綠十字標識規格、圖案、制作標準由中國醫藥商業協會制訂,並由指定的專業標誌制作單位按規定要求制作。
第六條 綠十字標識的使用條件:
凡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的藥品零售企業均可申請使用。
第七條 凡已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授權使用綠十字標識。
綠十字標誌申請授權使用程序如下:
(壹)藥品零售企業向中國醫藥商業協會或經中國醫藥商業協會委托的所在地醫藥商業協會或行業協會提出授權使用申請。
(二)收到企業申請後,簽署受理申請通知書後30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同意或不同意使用通知書。
(三)對同意授權使用綠十字標識的申請人,按綠十字標識的規定形式使用,並將使用情況在授權單位登記備案。
第三章 該集體商標的使用範圍
第八條 綠十字標識必須懸掛在藥店門前的醒目位置,並在夜間消費者也可以辨識。
第九條 綠十字標識為集體商標,只可用於會員企業的店面標識或經授權使用的範圍。
不得用於:
(壹)商品商標或商業性廣告;
(二)生產企業或經營企業商品的包裝及公司的標誌;
(三)本辦法規定可以使用綠十字標誌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加強對綠十字標識的管理,維護綠十字標識的嚴肅性,發現有損綠十字標誌形象的情況,應及時糾正。
第四章 該集體商標的管理和保護
第十壹條 中國醫藥商業協會負責綠十字標識的授權使用工作並制訂綠十字標識使用範圍、制作標準。對綠十字標識使用、管理不符合規定的,有權責令其及時糾正。
第十二條 中國醫藥商業協會或經中國醫藥商業協會委托的所在地醫藥商業協會或行業協會負責對綠十字標誌使用進行監督,接受群眾投訴,督促企業進行整改。 對授權使用期間企業出現以下情況將終止授權:
(壹)被行業主管部門通報批評;
(二)企業經營中產品出現嚴重質量問題並受到消費者投訴;
第十三條 對擅自仿制、使用綠十字標識及蓄意破壞綠十字標識形象的,中國醫藥商業協會責令其改正,沒收仿制品。並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侵權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規則由中國醫藥商業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費由中國醫藥商業協會會員所繳納的會費中支出,主要用於商標註冊、受理投訴、維護商標信譽、宣傳商標等工作,以維護協會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註冊該商標之日起生效。
通用性是指商標應當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商標的通用性,是由商標自身的功能需要在不同的載體和環境中展示宣傳商標的特點所決定的,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