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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註冊商標罪幾種特殊情形下非法經營額的司法認定

1.假冒註冊商標的侵權對象應該如何劃分?

司法部門在認定假冒註冊商標違法犯罪行為的實踐中,對於如何界定商標法與刑法的區別,往往存在壹些誤區。對此,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孫萬懷指出,“商標使用”必須結合犯罪對象來理解。假冒註冊商標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市場經濟管理和經營秩序以及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這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侵犯的客體不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主要針對標識本身,尚未涉及直接侵犯市場管理。因此,假冒註冊商標罪既侵犯了商標所有權,也侵犯了商標使用許可權,其客觀行為包括自用和提供給他人使用兩種情況。但判斷是否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還需要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故意。

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罪中“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規定,“相同商標”包括兩種情況:壹是假冒註冊商標與假冒註冊商標的文字、圖形以及文字、圖形的組合完全相同;第二,基本沒有視覺差異,足以誤導大眾。在理解假冒註冊商標罪的構成要件時,必須從普通公眾在正常消費條件下是否可能被假冒誤導的層面進行實質性判斷,從而信以為真,進而誤買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此外,實踐中還存在委托加工者生產加工指定商標產品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貼牌生產”出口產品是否構成侵權的批復》指出,僅為出口而貼牌生產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誤解和混淆,不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而是合同法性質的加工合同,受托方的行為是受托方行為的延續和擴展。

2.如何確定非法經營的數額: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貨標分離”和侵權產品未在國內銷售等壹些特殊情況下的非法經營數額認定存在爭議。在侵犯註冊商標權犯罪的量刑中,把握非法經營、損失、違法所得、銷售等不同類型犯罪的數額,是準確判處行為人的前提和關鍵。

《解釋》從犯罪數額的角度規定了侵犯知識產權罪的“情節嚴重”。《解釋》第1條規定了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兩個認定標準,第二條還規定了銷售數額,確定了不同犯罪數額應當區別對待的原則。所謂非法經營額,壹般是指商標侵權人利用侵權設施(如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生產、銷售或者提供的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的價值。已經售出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已經查明的侵權產品的標價或者實際平均銷售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未標註或者其實際銷售價格無法確定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中間市場價格計算。所謂“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獲得的、應得的全部違法所得。所謂違法所得數額,壹般是指侵權人生產或者經銷侵權商品所獲得的凈利潤。從這三個概念來看,其實是在考慮侵權人的刑事成本和商標權人的最低保護。

司法實踐中,壹些侵權人通常不出具購銷單據,不留購銷記錄,倉庫存貨與銷售現場分離,在無法計算非法經營額的情況下,需要考慮其他犯罪數額的認定。在辦案實踐中,應當以什麽樣的數額作為考量標準,張紹謙教授認為,認定犯罪數額的關鍵在於證據的證明程度,即根據目前掌握的證據,什麽樣的證明數額達到了可以接受的程度。

三。* * *認定同罪要考慮哪些因素?

在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司法實踐中,往往容易將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從犯與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專用品罪相混淆。假冒註冊商標罪具有“商標使用”行為,將正品與假冒產品混為壹談,給合法商標權人造成經濟損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只是“銷售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假冒的註冊商標標識並未實際用於商品。即使具體行為中沒有“商標使用”行為,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從犯也需要具備相同的主觀故意和客觀配合行為。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為了逃避海關或有關部門的監管而采取貨簽分離的運輸方式,不能單方面僅依據查獲的標記認定。註冊商標標識只是整個交易的壹部分,應認定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的* * *共犯。

當前,我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呈現出犯罪活動復雜化、分工專業化、犯罪過程鏈條化等新特點。前後不同階段的行為可能由不同的人實施,雖然不同階段的人可能對其他階段的人的行為有所了解,也很清楚自己的行為最終會造成的法益侵害結果。客觀上,前後不同階段的人的行為也存在著相互協調、配合、緊密聯系的關系。但是,各階段行為者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是明顯獨立的,都是為了獲得自己在特定階段設定的利益而實施自己的行為。主觀上不同行為人之間沒有實施同壹犯罪的故意,也沒有通過有機配合形成統壹的整體犯罪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不宜將* * *視為同罪,而應根據各自在相應階段的行為特征來確定其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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